| 城市市政公用管理行政处罚 |
事项名称: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执法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 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 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未及时改正;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措施: 责令限期改正。 咨询监督投诉方式:0398-2121333 救济渠道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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