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 |
事项名称: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或未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执法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 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 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2.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2日内整改完毕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2日以上5日以下整改完毕的。 处罚基准: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超过5日仍未整改完毕的。 处罚基准: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措施: 责令限期改正。 咨询监督投诉方式:0398-2121333 救济渠道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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