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4〕2号
申请人:万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朝博,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万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向其告知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行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向本复议机关邮寄相关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相关材料。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3年12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3〕79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我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我属于程序违法,我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我与灵宝市某食品店开设的网店成立买卖合同,发生消费纠纷后,我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向被申请人反映了该情况,被申请人签收举报信后一直未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我。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直至复议之日起,我未收到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未告知该举报事项是否对我给予奖励。在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纠错,支持我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因消费者万某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灵宝市某食品店销售“无糖”爆米花案的处理结果进行告知提起的行政复议,现答复人针对其复议进行答复。答复人认为已履行职责,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建议其与当事人协商处理投诉问题。具体理由如下:
答复人积极核查灵宝市某食品店销售“无糖”爆米花。
我局于2023年9月20日接收投诉举报,受理了消费者万某投诉举报灵宝市某食品店销售“无糖”爆米花一案。我局执法人员及时对灵宝市某食品店进行现场核查,查及该店持有《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备案信息采集表》,是合法经营者。网店页面展示内容:无蔗糖与实际相符,无糖爆米花在生产中的确未添加糖,执行食品生产执行标准:GB17401。同时,被投诉人经与生产厂家沟通,其生产销售的爆米花经检测,是符合无糖标准的。
2023年8月31日,消费者万某在某购物平台灵宝市某食品店的店铺中下单的无糖爆米花,是指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未再添加糖。且被投诉方在万某投诉前、接到我局工作人员此类投诉举报的调查通知后,即与某购物平台协调,申请对“无糖”的描述调整为“无蔗糖”,避免再次误解。故我局经核查认定该投诉举报不属实,不予立案。同时积极促成投诉双方和解。
综上,答复人认为,答复人已履行相关职责,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31日,申请人万某通过某购物平台在某食品店(经营者:灵宝市某食品店)购买爆米花。该商品在某购物平台商品详情中注明“无糖”,但收货后申请人发现上述商品中的碳水化合物(糖)超过GB28050声称的无糖标准,认为该店涉嫌虚假宣传,遂于2023年9月18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根据快递跟踪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签收该邮件。截止2023年12月20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针对该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申请人对此行为不服,故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进行了调查、被投诉举报人与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电话沟通,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调查情况及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告知了申请人,不能视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故该案事实清楚。
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法定期限针对申请人万某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至申请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