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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不服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一案(灵政复决字〔2024〕1号)

发布日期:2024-02-13 15:41 来源:灵宝市人民政府

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4〕1号

 

申请人:吕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朝博,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吕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通过中国邮政EMS向本复议机关邮寄相关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12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相关材料。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3121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369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我于2023103日在某美妆店里购买3瓶护肤品,微信支付548元整,后在与朋友聊天时得知进口化妆品外包装都有中文标签,随后又百度查阅相关资料,得知进口化妆品无中文标签是不符合规定的!我感觉我上当受骗,便于2023107日打三门峡12345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1024日打电话与我联系说明了一下情况,随后加微信让我把购物小票和物品的照片发过去。113日,12345的工作人员给我回复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在此期间,没有人和我联系,也没让我补交证据,随后我就通过微信发信息问,被申请人告知我,经核查:1、现场未查及投诉人投诉的倩碧及科颜氏水乳化妆品实物;2、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购物小票抬头不一致。投诉人提供的购物小票拾头为“某化妆品店”,执法人员在被投诉单位提取的购物小票抬头为“某美妆”。综上,投诉人投诉该单位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倩碧及科颜氏水乳证据不足,不予认可。随后我在微信上补交证据,但是被申请人让我提供实物证据及单据原件,让我去现场,我表示可以邮寄,但是被投诉人说不可以,必须本人到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有调查事实的义务,事情没有查清楚就直接不予认可,期间也没有与我联系让我补交其他证据资料。申请人投诉事实清楚,相关资料也发送到了被申请人提供的微信,但被申请人不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调查。

综上,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处理我的投诉,我对被申请人做出的相关调查结果及回复不服,向灵宝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因投诉举报人吕某请求我局针对其投诉举报灵宝市某化妆品店依法履职案,现答复人针对其复议进行答复。答复人认为我局已依法履职,建议驳回其复议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答复人积极履职核查投诉举报。

我局收到12315投诉举报后,及时受理并在核查处置期内及时到灵宝市某化妆品店进行调查核实,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人投诉的相关产品,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物小票抬头为“某化妆品店”和现场调查的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小票抬头“某美妆”不一致,经询问被投诉举报人,其也不承认售卖过此产品,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投诉举报人投诉的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某水乳确为该店所售。无法进一步调查和调解。同时我局对在现场检查到的投诉举报人未涉及的其他违法事实,已及时立案,现案件已结案。

二、答复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我局执法人员于113日通过12315平台和短信告知吕某投诉举报调查核实情况,并多次对投诉举报人进行解释,希望投诉举报人理解。我局已尽最大努力在协调处理投诉举报。

综上,答复人认为,答复人已经履行相关职责,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107日,申请人吕某拨打三门峡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其诉求为请求查处灵宝市某美妆店涉嫌售卖假冒伪劣护肤品的问题。服务单中申请人称:其于2023103日在灵宝市某美妆店购买三瓶护肤品,瓶身无中文标识,使用手机扫瓶身的条形码也无任何信息,其认为该店铺售卖假冒伪劣护肤品,请相关部门调查处理。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该服务单后,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因现场未发现申请人吕某所述相关产品,且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抬头为“某化妆品店”,和现场调查的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小票抬头“某美妆”不一致,通过询问,被投诉举报人亦不承认售卖过此产品,故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及微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其反映的问题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故于20231213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109日对灵宝市某化妆品店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该店其他商品存在违法事实,已经立案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相应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相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对申请人的诉求进行答复。而该案中,被申请人以私人微信方式告知申请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有关规定。

综上,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法定期限针对申请人吕某的诉求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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