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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不服灵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灵政复决字〔2024〕4号)

发布日期:2024-02-26 15:41 来源:灵宝市人民政府

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4〕4号

 

申请人:甲

第三人:乙

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小豆,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甲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于2023111对乙作出的编号为灵公(阳平)行罚决字20231714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1222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3122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377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的编号为灵公(阳平)行罚决字〔2023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因本案涉及第三人乙,本复议机关于2024124日作出灵政复参字〔20241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申请人称:我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我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内容与真相不符。具体事实、理由和依据如下:

1、违法行为人于202392日用砖块两次袭击我的头顶部,并多次用拳头攻击我的头部和上半身,造成我轻微伤,同时两次将我老婆推倒在地,造成我老婆手部和胳膊表皮挫伤。我于202392日去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身体,当天出具的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同时头顶部有明显的伤疤。我于202395日在灵宝公安局司法鉴定做了伤情鉴定。2023928日早上820分许,我被阳平派出所通知去派出所一趟,被告知鉴定结果为轻微伤。

2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描述,“现查明……乙(违法行为人)两次将甲(申请人)推倒在地上,致使甲头部肿胀起包”,这严重隐瞒扭曲了事实,明明是违法行为人用砖头和拳头殴打受伤的,并不是推倒我导致受伤。理由一:我受伤的部位在头顶部,而不是头侧面。理由二:我受伤程度较严重,被殴打当天被灵宝市第一人民诊断为脑震荡,当时头的顶部有明显的受伤痕迹,928日我被告知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理由三:被申请人不能因为农村没有监控就扭曲事实,被申请人可以去我所在的村调查我的为人处事,再调查违法行为人平时是否蛮横暴力。

还有“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笔录、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本不是事实,我从来没有这样陈述过。至于“证人证言”,殴打行为发生在92日早上6点左右,天还没亮,当时事情发生时身边也没有其他人。我做笔录时也没有这样说过。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我是因为被推倒导致的受伤,属于包庇行为。此种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已经侵犯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正,并带有倾向性。

综上,恳请贵府支持我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辨称:现就甲不服我局作出的编号为灵公(阳平)行罚决字〔2023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一案,答复如下:

一、乙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926时许,在灵宝市某村乙门口,乙与甲两人因门口巷道硬化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乙将甲推倒在地,致使甲头部受伤。2023918日,灵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灵公鉴(临床)〔2023177号)鉴定结果为:甲伤情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乙陈述和申辩、被害人甲陈述、马某及王某证人证言、受害人甲灵公鉴(临床)〔2023177号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

二、对乙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20231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相关规定,本案因邻里之间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若伤害后果较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我局根据上述规定,做出灵公(阳平)行罚决字〔2023〕第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阳平派出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依法履行受案、传唤、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该案程序合法。 

三、关于甲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人甲认为我局认定事实错误。20239219时许,经对违法行为人乙进行询问,乙称2023926时许,其与甲因门口修路基的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乙将甲推倒在地上,然后甲从地上起来后拿了一块砖头到乙左肩膀打了一下,乙再次把甲推倒在地上,当时可能甲头部撞到地上的砖块。根据乙的陈述,民警并未发现乙有明显伤情,且乙自己放弃伤情鉴定。

20239316时许,经对当事人甲进行询问,甲称其与乙因门口修路基的问题,乙骂甲,乙并用右拳到甲左太阳穴上打了五、六下,用拳头到甲胸口乱打,接着双手把甲推倒在地,甲从地上起来后,乙从他门口的地上捡了一块砖头,用右手拿着砖头到甲头顶打了两下,甲就倒在地上。根据甲的陈述,乙用右拳到甲左太阳穴上打了五、六下,用砖头到甲头顶打了两下,经办案民警对甲伤情进行查看,甲头顶偏左处只有一处伤痕,脸部及太阳穴处无明显伤情。202393日,阳平派出所对甲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202395日,灵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甲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918日经灵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灵公鉴(临床)〔2023177号甲伤情为轻微伤。2023928日,阳平派出所分别对乙、甲告知了灵公鉴(临床)〔2023177号鉴定意见,甲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乙、甲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经公安机关查明,2023926时许,在灵宝市某村乙门口,乙与甲因门口巷道硬化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乙将甲推倒在地上,致使甲头部受伤。2023918日经灵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灵公鉴(临床)〔2023177号甲伤情为轻微伤。2023111日,违法行为人乙因殴打他人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我局对乙作出的灵公(阳平)行罚决字〔2023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恳请灵宝市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92日早上6时许,申请人甲与本案第三人乙因门口巷道硬化问题引发争执。甲报警后,被申请人进行了接处警,并于当日正式受理该案,后依法展开调查。通过对涉案双方及相关证人的询问,被申请人发现:甲及乙系邻居关系,双方因邻里之间纠纷引发矛盾,甲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乙放弃了伤情鉴定。灵宝市公安局遂于2023111日对乙作出编号为灵公(阳平)行罚决字〔2023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目前已执行完毕。甲对被申请人针对乙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1222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对于公民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处罚。本案中,通过审查询问笔录、伤情照片、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及第三人乙自认,可以证明乙存在将甲推倒在地的行为。至于申请人甲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其头部伤情是乙拿砖块袭击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无论申请人甲头部伤情是何种原因导致,均不影响乙“殴打他人”这一违法事实的认定,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相关规定对乙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在202392理该案后,于2023102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时履行了询问、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该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本案第三人乙作出的编号为灵公(阳平)行罚决字〔2023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灵宝市公安局对乙作出的编号为灵公(阳平)行罚决字〔2023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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