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3〕26号
申请人:薛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贾汉牢,任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薛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411282190807494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2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3年7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3〕29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的编号为411282190807494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2023年7月19日早上,我将车牌号为晋XXXXXX的货车停放在某路某院十字路口停车位上,当时交警通知此处不准许停放车辆、让我把车开走。我将车辆驶离停车位,交警说对我处以警告、不罚款,但是处罚决定书上有“罚款”。我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辨称:现针对薛某不服本单位作出的编号为4112821908074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一案,答复如下:
一、违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7月19日早上,我单位与灵宝市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工作人员联合执法,对灵宝市某路某院十字路口周边大型车辆违法占道卖货行为进行治理,发现车牌号为晋XXXXXX大型车辆停放在某路灵宝市某人民医院路西,此车所停放位置占用三个停车位而且因其车辆属于大型车,车宽超出停车位近一米。此路系主干道交叉路口,行人、车辆较多,此车所停位置存在极大安全隐患(详见照片一)。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经上级批准,在灵宝市各个入城口悬挂明显禁止大货车通行的规定,并且经自媒体向社会公布,民警对车辆进行检查时,未见车辆司机,自称是货主的男性向民警说该车是他租的拉货车,在这里停放卖西瓜。民警要求货主联系司机,让司机将车辆驶离该区域,货主多番敷衍不配合民警,民警与自称货主的男性交谈,货主认为若司机来将车辆驶离,会耽搁其做生意。9时34分27秒,民警通过警务终端向该车车主发送短信,告知车主:要求司机在10分钟内驶离,若在规定时间将车辆驶离,此次违停为警告;若超过规定时间未驶离,将对其违停行为进行录入。民警于9时34分27秒向车主发送短信,于9时51分03秒对该车进行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从发现该车到对该车违法行为进行录入,其间民警未见过车主薛某,并不存在薛某所叙述的内容。记录该违法事实的照片,经审核、认定该违章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该晋XXXXXX大型车辆车不按规定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申请人涉嫌“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对其作出罚款200元(代码1039),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程序合法
根据《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及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我单位依据民警拍照收集、固定的晋XXXXXX车辆违法行为证据对机动车作出简易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我单位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灵宝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薛某系晋X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2023年7月19日9时34分,该车辆停靠在灵宝市某路某院十字路口停车位上(超出停车位若干)售卖西瓜,被申请人发现该行为后,即时向薛某发送短信,要求其驶离,但申请人未及时驶离。被申请人遂于9时51分对该车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于2023年7月21日以“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7月21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的规定。本案中,通过核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发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9时34分27秒发现晋X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停放在灵宝市某路某院十字路口售卖西瓜,但该路段悬挂有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灵宝市城管局城市治理执法大队制发的“严禁乱停乱放,严禁占道经营、摆摊设点……”明显标识。被申请人随即通过警务终端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其立即驶离,未及时驶离的,将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申请人薛某接到提示其驶离的短信后并未及时驶离,车辆停留在灵宝市某路某院十字路口时间较长,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9时51分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该案违法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之规定及《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操作规程(试行)》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针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履行了固定证据、短信告知、处罚前告知、送达等程序,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实施的“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1282190807494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