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3〕34号
申请人:牛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小豆,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牛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2023年6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灵公(41128221)强戒决字〔202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3年8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3〕33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的编号为灵公(41128221)强戒决字〔202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我强制隔离戒毒2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被申请人认定我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证据不足。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6月29日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23]毒鉴字第3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为我毛发中含有的单乙吗啡成分低于阈值0.2ng/mg,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2、根据 2018年10月31日,公安部发布的《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九条规定:“毛发祥本中06-单乙吗啡、吗啡的检测含量阙值为0.2纳克/毫克。实际检测含量值在阈值以上的,认定检测结果为阳性”而在本案中,本人毛发的鉴定结果低于阈值0.2ng/mg。因此,本人毛发毒品检测为阴性。
3、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毛发检测样本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被申请人认定我2023年吸食过毒品,但根据被申请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我在鉴定提取样本之日前6个月毒品检测为阴性,因此2023年我并未吸食过毒品。
4、被申请人决定书中所提到的白某可以证明,其并未与我一起吸毒。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我再次吸食或注射毒品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辨称:申请人牛某不服我局2023年6月30日作出的灵公(41128221)强戒决字〔202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灵宝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答复如下:
2023年我局在办理孙某吸毒案时,孙某供述2023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伙同牛某、白某三人在灵宝市某桥西路边牛某的轿车里采用烫吸方式吸毒,毒品由牛某提供,根据之后对白某的调查询问亦能证实这一事实。我局将牛某纳入视线后,于2023年6月29日在灵宝市某人民医院某中心将其抓获,抓获后对其进行询问,其拒不承认曾吸食毒品。我局执法办案人员对其进行现场尿检,尿检结果呈阴性。因尿检只适宜检测近几日是否吸食毒品,而毛发检测可以检测六个月内是否吸食毒品,办案人员剪取牛某毛发送至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牛某毛发中含有单乙酰吗啡成分(低于阈值0.2ng/mg),而并非牛某本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其毛发检测结果为阴性。
毛发检测过程中,办案民警咨询鉴定中心工作人员检测出“单乙酰吗啡”成分的含义是什么,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答复,牛某毛发中含有的“单乙酰吗啡”只有吸食海洛因才会形成,其他任何物品不会导致出现“单乙酰吗啡”成分。根据海洛因的毒理作用,海洛因进入吸毒者的体内代谢后,很快由“二乙酰吗啡”转化为“单乙酰吗啡”,只要检测出“单乙酰吗啡”即证明涉嫌人员服用了海洛因。至于检测毛发阈值低于0.2ng/mg是因为个人体质不同,代谢不一样,同时和吸食毒品时间长短的因素有关,出现数值有高低,并不代表嫌疑人没有吸食毒品。此外,依据《公安部关于认定海洛因有关问题的批复》([2002]236号),该批复对海洛因的性质、特性进行了说明,说明所送检材中只要检测出“单乙酰吗啡”即可证明涉嫌人员服用了海洛因。此外,查明牛某今年多次在灵宝市第某人民医院某中心饮用美沙酮缓解毒瘾,牛某于2023年6月29日在灵宝市某人民医院某中心再次饮用美沙酮时被抓获,在此期间被证实牛某有再次吸毒行为。结合上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足以认定牛某近期有吸食毒品行为。
根据调取牛某违法犯罪经历显示,从2016年至2023年6月牛某多次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拘留并进行强制戒毒,故我局依据《吸毒成瘾认定方法》第八条之规定,认定牛某为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牛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已执行。
综上所述,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裁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恳请灵宝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在办理孙某吸毒案过程中,孙某供述其于2023年5月10日左右一天与白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及本案申请人牛某一起吸食毒品。被申请人获得牛某违法线索后,于2023年6月29日在灵宝市某医院将牛某抓获,并于当日正式受理牛某吸毒案。被申请人对牛某进行现场尿检,结果呈阴性。因尿检结果具有局限性,被申请人又提取牛某毛发送至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根据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23]毒鉴字第3828号),鉴定结果为:牛某毛发中含有单乙酰吗啡成分(低于阈值0.2ng/mg)。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公(41128221)毒瘾认字〔2023〕5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牛某吸毒成瘾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对牛某作出灵公(41128221)行罚决字〔2023〕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牛某作出灵公(41128221)强戒决字〔202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牛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牛某对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牛某是否存在吸毒行为。牛某认为其毛发检测中单乙酰吗啡含量低于阈值0.2ng/mg即表明其未吸食毒品。根据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牛某毛发中含有单乙酰吗啡成分(低于阈值0.2ng/mg),再结合《公安部关于认定海洛因有关问题的批复》(公禁毒[2002]236号)第二条“根据海洛因的毒理作用,海洛因进入吸毒者的体内代谢后,很快由“二乙酰吗啡”转化为“单乙酰吗啡”,然后再代谢为吗啡。在海洛因滥用者或中毒者的尿液或其他检材检验中,只能检出少量“单乙酰吗啡”及吗啡成分,无法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因此,在尿液及其他检材中,只要检验出“单乙酰吗啡”即证明涉嫌人员服用了海洛因”,牛某毛发检测中含有单乙酰吗啡成分,只是其含量低于阈值,但这并不代表牛某未吸食毒品,故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检测鉴定、行政处罚前告知、行政强制措施告知等程序,该案程序合法;牛某此前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多次进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此次再次吸食毒品,属于“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牛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为灵公(41128221)强戒决字〔202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