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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不服灵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3-05-31 10:43 来源:灵宝市人民政府
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3〕18号
  申请人:范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小豆,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范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灵公(阳平)行罚决字〔2023〕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3年4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3〕15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的编号为灵公(阳平)行罚决字〔2023〕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灵公(阳平)行罚决字〔2023〕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2023年3月9日,我女儿给我买了一张3月10日去河北女儿家的票去看女儿。3月9日包村干部让我把票退了,说不能去那里,我就把票退了,为什么还有6辆车在监视我?我就到镇政府问我犯了什么法,还派人看我,我一句话重复了三遍没人理会,最后包村干部让我先回家。3月13日11:00我到XX镇派出所报案说有人监视我,说完我就准备回家。这时从派出所里边面包车下来一个民警,因为我的电动车挡了他的路,在院子里骂,然后我听到就回骂了一句。刚好被派出所所长听到,他就说你先别走,等下处理这个问题,然后让我在接待室等着,直到下班都没人给我处理问题,我要回家,警察不让我走。一直到晚上8:00叫我去拘留所,我说我不去,有几个民警来抬我上车,把我衣服扯掉了,导致我摔在地上,身上也肿了,随后他们把我押上车,强制把我送到了拘留所。我在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属于扰乱单位秩序,我要求撤销灵公(阳平)行罚决字〔2023〕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辨称:
  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3月13日8点10分,在XX镇人民政府3楼会议室,镇政府工作人员90余人正在会议室开会时,范某从镇政府3楼会议室后门进入正在开会的会议室,不顾在场工作人员劝阻强行进入会场,并在会场内大吵大闹,要求镇政府解决其家的土地问题,导致正在开的全体机关干部大会被迫中断,无法正常进行,会议被推迟50分钟进行。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
  二、我局对范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我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依法履行受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入所拘留、送达等法定程序,该案程序合法。2023年3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我局对范某行政复议请求不予认可
  关于范某提出申请撤销灵公(阳平)行罚决字〔2023〕707号处罚决定,我局不予支持。2023年3月13日,XX镇政府工作人员到阳平派出所报案,说范某冲击镇政府正在开会的会场,扰乱会场,造成会议中断50分钟,要求依法处理违法行为人范某。接警后,我局立即展开调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相关证人均是当时在场人员。当事人范某提出的被人监视问题属于自己主观臆断,经过调查不存在。该案经我局调查的结果事实是:2023年3月13日早上8时许,违法行为人范某到XX镇政府后,在政府大院内大吵大闹,当时镇政府工作人员劝阻范某,范某不听工作人员劝阻跑到三楼会议室,并在会议室内吵闹,要求镇政府工作人员解决其家中土地问题,严重影响会场,执意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依然大吵大闹。根据案情,我局拟对范某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向范某告知,范某拒绝签字。后民警对范某执行拘留时,范某拒不配合工作,被民警强制执行拘留。
  综上所述,我局对范某作出的灵公(阳平)行罚决字〔2023〕707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恳请予以维持。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3日8时许,范某不顾他人阻拦,从XX镇人民政府3楼会议室后门进入镇政府正在召开会议的会议室,并在会议室中大吵大闹,要求镇政府解决其土地问题,导致正在召开的例会被迫中断,无法正常进行。XX镇派出所接到镇政府工作人员报案后,赶往会场和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起将范某劝离会场。XX镇派出所于当日受理该案(受案文书号为灵公(阳平)受案字〔2023〕789号),经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于2023年3月13日对范某作出灵公(阳平)行罚决字〔2023〕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范某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五日,现已执行完毕。范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认为:县级公安机关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申请人范某有权向有关机关反映土地问题,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依法、有序、理性表达诉求。本案中,通过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虽然申请人范某主观目的是解决土地问题,但其确实实施了不听劝阻、进入XX镇人民政府正在召开机关例会会场,并在会场内大吵大闹的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受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送达等程序,该案程序合法。针对范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因此,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阳平)行罚决字〔2023〕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为灵公(阳平)行罚决字〔2023〕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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