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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不服大王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案(灵政复不字〔2024〕2号)

发布日期:2024-05-21 15:41 来源: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

灵政复不字〔2024〕2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大王镇市场监督管理所

申请人称:我于2024511日通过12315平台得知被申请人对我投诉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我对此不服,特申请某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申请人所购买的食品,购买日期为202453日。食品标签上标注的包装日期为202444日,重量为0.252kg。符合预包装食品的预先定量包装,因此应当认定我购买的食品为预包装食品。依据《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问答第十九个问题提到:“对有明确允许分装的产品的分装规定按各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要求,细则没食品不允许分装。”因此只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中允许分装的食品才可进行食品分装。所以分装是需要食品生产许可证才可以进行分装。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将食品的最小单元包装(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拆除后再次包装销售,容易出现二次污染问题,对环境、工艺、人员操作等有一定要求,因此分装应该认定为生产行为。综上所述,我购买的食品为超市经营者非法生产(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私自分装)的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事实认定不清,混淆概念的行为,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我投诉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

申请人刘某于202453日在灵宝市某购物广场购买QQ糖,其认为涉案商品包装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要求,且该购物广场环境恶劣,故在12315平台进行投诉。大王镇市场监督管理所于202459日通过12315平台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于当日作出办结反馈。申请人对该办结反馈内容不服,于2024513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某复议。经审查,本案被投诉人灵宝市某购物广场位于灵宝市大王镇某街,被申请人系大王镇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据现有行政区划,大王镇不属于灵宝市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复议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有权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特此告知。            

                                 2024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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