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4〕3号
申请人:杲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小豆,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杲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于2023年12月14日对其作出的编号为灵公(金)行罚决字〔2023〕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3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3〕70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的编号为灵公(金)行罚决字〔2023〕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1.灵宝市公安局对我作出处罚已超出六个月的法定追究期限。2.时隔近两年,本案证人提供的证言证词真实性有待查证。对方当事人赵某事发一个月后才报案,当时调查现场并未通知我,这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我当时只是轻轻拍了赵某的肩膀打了下招呼而已,没有吵架,也没有报警,其他人并不知道。3.2023年5月前后,灵宝市金城派出所突然通知我,陈述2022年3月17日与赵某在下棋摊上见面打招呼之事过程。事后,金城派出所再没有给我任何通知,直到2023年12月14日突然给我下发了处罚决定书。4.被申请人在此事发生过去一年零九个月后,在缺乏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对我处罚,不符合法定程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平、正义原则。请求灵宝市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现就杲某对我局作出的灵公(金)行罚决字〔2023〕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一案,答复如下:
一、该案件处理在法律规定的追究时效内
受害人赵某2022年4月15日到我局报案称:其于2022年3月17日在灵宝市某画室门口被杲某打了一巴掌。该案在发案后一月内接到报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该案件在发案后一月内,受害人为已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22年4月15日受案,不存在追究时效超期。
二、杲某殴打他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调查,2023年3月17日下午16时许,在河南省灵宝市某画室门口,杲某在看下棋时到赵某脸部打了一巴掌。以上事实有受害人赵某陈述、违法行为人杲某陈述和申辩、证人张某、万某、行某证言、询问视频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
我局对杲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杲某殴打他人一案我局于2022年4月15日受理,受案后,履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复核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行政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的,处以10日以上15日一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本案杲某对赵某脸部殴打的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案发时赵某年满70岁。2023年12月14日我局依法对杲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我局对杲某申请事项不予认可。
案发后受害人赵某到灵宝市金城派出所报警,灵宝市金城派出所于2022年4月15日当日受案调查,后延长办案期限以及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并于2022年5月5日对行为人杲某传唤,杲某称其在郑州看病,不能及时到所说明情况,民警告知其看病回来后到所说明情况,杲某也未能及时到所说明情况。民警先后对当时在场人员进行走访、调查取证、以及对灵宝市中医院赵某的接诊医生进行了解取证。经调查,杲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整个办案程序合法合规。
综上所述,我局对杲某作出的灵公(金)行罚决字〔2023〕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灵宝市人民政府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5日赵某(本案另一当事人)报警称其2022年3月17日在灵宝市某画室门口被杲某打了一巴掌。灵宝市金城派出所接到赵某报警后于当日受案,于2022年5月17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6月22日向报案人赵某进行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此后又经过调查询问,于2023年12月6日向杲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杲某于当日提出陈述和申辩,灵宝市金城派出所于2023年12月12日向杲某告知对其提出的陈述申辩的复核意见。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对杲某作出灵公(金)行罚决字〔2023〕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杲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对于公民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处罚。同时,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彰显法律权威。本案中,通过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杲某有殴打赵某的违法行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因案发时赵某已年满60周岁以上,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之规定,对杲某进行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受案后,于2022年5月17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因杲某迟迟未到案接受询问,于2022年6月22日向受害人赵某说明案件未办结情况。2023年8月15日杲某到案接受询问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对杲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从受案到结案历经一年有余,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及第三款“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本案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灵宝市公安局对杲某作出的编号为灵公(金)行罚决字〔2023〕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