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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不服灵宝市林业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案( 灵政复决字〔2026〕50号)

发布日期:2026-10-22 17:10 来源:灵宝市政府网

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6〕50号

 

申请人:彭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蒙,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彭某不服灵宝市林业局作出的编号为灵林举告〔2026〕第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6年7月2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6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6〕44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的编号为灵林举告〔2026〕第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证据材料,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本复议机关在复议审理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6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举报材料,实名举报灵宝市某村个体工商户姚某未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经营林木种子(樱桃树苗),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

2026年7月1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灵林举告〔2026〕第01号)。该告知书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七条等有关规定,您所举报事项不构成行政处罚的立案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认为,该告知书的核心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未履行任何调查职责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举报人属于“自繁自用”,并据此决定不予受理。 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调查职责,直接认定“自繁自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使用了“经查”“调查终结”等表述,但并未随附任何能够证明其已履行调查职责的证据材料。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法机关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前,应当对举报线索进行初步调查核实。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至少应当:1.对被举报人姚某的苗圃面积进行现场勘查;2.核实被举报人的苗木经营规模、销售记录;3.查明被举报人是否属于“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剩余种子”的情形;4.向申请人核实购买树苗的数量、金额、交易方式等细节。被申请人在未形成任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或内部调查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得出“不构成立案条件”的结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被申请人适用《种子法》第三十七条缺乏事实前提,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该条款的适用有严格的前提条件:1.主体限制:必须是“农民个人”;2.来源限制:必须是“自繁自用”;3.数量限制:必须是“有剩余的”(剩余量不应超过自用量);4.场所限制:必须在“当地集贸市场”出售。被申请人在未核实上述条件是否成立的情况下,直接引用该条款认定“不构成行政处罚的立案条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被举报人的经营规模明显不符合“自繁自用”的豁免条件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水果种植”;经营场所为固定苗圃;申请人一次性购买樱桃树苗50棵,支付1265元。该交易金额、数量及苗圃规模,已明显超出“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剩余种子”的合理范围。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程序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仅笼统引用“第十七条等有关规定”,未具体说明:1.认定“不构成立案条件”所依据的具体事实;2.认定被举报人属于“自繁自用”所依据的证据;3.对被举报人经营规模、苗圃面积等关键事实的调查结论。这种概括性表述,使申请人无法判断被申请人是否确实履行了调查职责,也无法有效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灵林举告〔2026〕第01号)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申请人因不服灵宝市林业局作出的灵林举告〔2026〕第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向灵宝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现就申请人对本机关提出的复议申请答复如下:

答复人认为答复人作出的灵林举告〔2026〕第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合法有效,希望经过复议后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经查证,答复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所依据的证据充分,其理由如下:

一、被举报人的事实清楚

被举报人姚某繁育的樱桃苗自繁自用,主要用于自己栽植,更换品种,不对外销售,并非真正的苗木经营。彭某自己到姚某的育苗地来过三、四次,所栽植苗木还是本人挖的。被举报人姚某主要的家庭收入来源是樱桃种植,果品销售。被举报人姚某的繁育的樱桃苗用地系耕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不符合《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启用〈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通知》要求“从事苗木生产的,还应当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且不属于耕地的生产地点”。

二、答复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所依据的证据充分

姚某询问笔录中显示本人繁育的樱桃树苗“自己农场用”“本人有樱桃园二十多亩”“苗木从来不对外销售,谁要来了自己挖,三棵两棵不收费,不要钱”“从来没有在集上卖过”“没有在其他地方卖过”“主要的收入来源是樱桃种植、果品销售”。某村支委委员赵某证明材料。“姚某的育苗地是耕地,自己确权的耕地”“没有发现姚某在市场上卖过树苗”“该农户是靠栽种樱桃、卖樱桃果子作为经济收入”“该农户育樱桃苗是为自己栽植,更换品种”。姚某笔录显示本人用于育苗的地块属于耕地,并向答复人出示该地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答复人的工作人员到该地块进行现场核查,定位显示该地块为非林业用地。

三、法律和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七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启用〈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通知》中,普通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新办的许可条件规定:“从事苗木生产的,还应当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且不属于耕地的生产地点。”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说明申请人反映的樱桃树苗相关举报事项,不构成行政处罚的立案条件,依法不予受理。综上,答复人认为,答复人作出的《灵林举告〔2026〕第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6年6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举报材料,实名举报灵宝市某村个体工商户姚某未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经营林木种子(樱桃树苗),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核查,于2026年7月13日作出编号为灵林举告〔2026〕第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七条等有关规定,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不构成行政处罚的立案条件,依法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灵林举告〔2026〕第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6年7月2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7月2日到某村3组姚某家开展现场核查,根据在案询问笔录、村干部证人证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地块定位核查记录等佐证材料,查明姚某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含水果种植,其繁育樱桃树苗系自有果园品种更换、自栽自用,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樱桃果品销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市场上开展规模化、持续性的樱桃树苗销售经营行为,其存在少量无偿赠予、零星自取情形,符合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种苗的情形。另查明,案涉樱桃果园种植地块依法取得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申请人使用奥维互动地图现场对该地块选取点位进行GPS定位,经与2024年度林草普查成果图比对核查,该地块为非林业用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本案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现场核查、调查询问、证据固定等法定调查职责,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据国家林草局相关规定,案涉育苗地块为非林业用地,不具备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要求的场地条件,客观上亦不具备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条件。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七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开展调查核实,固定证据,依法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完整履行了受理、核查、答复、送达的法定程序。告知书中已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申请人以告知书未逐项罗列调查事实、证据细节为由主张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灵宝市林业局作出的灵林举告〔2026〕第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灵宝市林业局作出的灵林举告〔2026〕第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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