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行政复议公开 > 正文

刘某不服灵宝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灵政复决字〔2026〕49号)

发布日期:2026-10-22 17:09 来源:灵宝市政府网

 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6〕49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王金洲,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编号为豫三灵交罚字〔2026〕第060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6年7月2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6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6〕42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的编号为豫三灵交罚字〔2026〕第060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本复议机关在复议审理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灵宝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2026年6月24日执法仅查到我一次顺风接单,办案人员拆分两份罚单重复处罚。处罚文书虚构7月13日载客营运行程,当天上午9点至12点我一直在执法院内办理缴费、取车手续,全程未上路,该营运记录属于编造。扣车当日执法人员不交付纸质扣押文书,告知必须缴清罚款才能领取原件,办案流程违规。我只是顺路带人分摊油费,并非专门跑车盈利,家庭收入微薄高额罚款无力承担。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针对申请人刘某请求撤销豫三灵交罚字〔2026〕060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答复人严格依据案件全部事实、完整执法证据、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及河南省数字化行政执法统一规范,依法作出如下书面答复:

一、案件事实概况

2026年6月24日19时20分,我局执法人员姚某、高某持有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在灵宝市某小学路边开展常态化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执法过程中现场查获申请人刘某驾驶小型轿车,通过网络平台承接经营性客运订单,现场搭载陌生乘客,车费系网约车平台结算已付。经现场核查,申请人驾驶的涉案车辆未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属于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办案人员通过省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系统、手持执法终端开展现场取证、立案登记、文书制作等全流程执法工作,完整留存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涉案车辆现场照片、网约车平台订单截图、全程执法音视频记录等证据材料,所有取证过程客观、合法、真实。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参照《河南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我局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涉案行政处罚文书通过“豫交办”政务平台线上送达,申请人已自主完成电子查看、确认签收,全程执法程序合法合规、公开透明。

二、针对申请人四项复议理由逐项答辩

(一)针对申请人“单次顺风接单,拆分两份罚单重复处罚、一事多罚”的复议理由

申请人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两起处罚对应独立违法事实,完全符合一事一罚原则。申请人提及的两份处罚文书,对应两起时间、场景、事实完全相互独立的无证网约车经营违法行为。本案涉案处罚文书豫三灵交罚字〔2026〕0609003号,对应的违法事实为2026年6月24日的非法营运行为;申请人所述另一处罚文书豫三灵交简罚字〔2026〕0709003号,对应的是2026年7月13日的独立交通运输违法事实。两起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营运起止地点、搭载乘客、平台订单信息、违法情节均不重合,属于两次独立的违法行为,我局分别立案、分别查处、分别处罚,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法定原则,不存在同一违法行为拆分处罚、重复处罚的情形。申请人行为不属于合规私人小客车合乘(顺风车)范畴。根据交通运输部及河南省关于私人小客车合乘的相关规定,合规顺风车仅限车主日常通勤、出行顺路分摊少量出行成本,不以盈利为目的、不依托网约车平台常态化接单经营。本案中,申请人通过经营性网约车平台公开揽客、接单营运、全额收取客运费用,属于经营性道路客运经营行为,并非偶发、非营利性的顺路分摊油费行为,完全超出私人合乘的法定范畴,属于可依法处罚的无证营运违法行为,具备独立行政处罚要件。

(二)针对申请人“7月13日营运记录虚构,当日本人在法院办事未上路”的复议理由。申请人该主张系自身混淆案件事实、错误对应违法时间,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豫三灵交罚字〔2026〕060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应的违法时间为2026年6月24日,与申请人所述2026年7月13 日的执法查处行为无关。申请人混淆两起案件时间线。本案违法查获、取证执法行为真实时间线为:执法人员6月24日 19 时 20分,在灵宝市某小学路面执法检查时当场查获申请人违法营运行为、固定全部违法证据后,申请人随同执法人员及涉案车辆返回执法机构,后续进一步办理核查、文书制作等事宜。2026年6月24日我局现场执法过程真实可溯,执法记录仪音视频、现场取证照片、平台订单记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等多项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真实客观存在,不存在虚构营运记录情形。

(三)针对申请人“扣车当日未交付纸质扣押文书、要求缴清罚款方可领取原件,办案流程违规”的复议理由。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电子文书适用符合全省数字化执法改革统一要求,近年来,河南省交通运输系统全面推行数字化、无纸化行政执法改革,统一启用河南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系统,电子执法文书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通过“豫交办”移动端政务平台,随时在线查看、下载、打印行政强制文书、行政处罚文书等执法原件,无需执法人员现场交付纸质文书。我局本次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全流程严格执行省级统一执法标准,程序规范、合法合规。

2.不存在“缴清罚款方可领取文书、取回车辆”的违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涉案车辆暂扣系执法机关为固定违法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措施适用与罚款缴纳无任何绑定关系。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全程依法进行行政强制,并告知申请人配合执法,按规定接受处理即可解除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取回车辆,从未设置“必须缴清罚款才能领取文书、取回车辆”的强制性前置条件,不存在执法程序违规。

(四)针对申请人“仅顺路带人分摊油费、非营利营运,家庭困难无力承担高额罚款”的复议理由。该主张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不构成撤销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

申请人行为属于经营性网约车营运,违法定性准确。如前所述,申请人长期通过经营性网约车平台公开揽客、接单收费、从事客运经营,执法人员通过《乘客证明》、河南省安全生产举报平台投诉举报单、当事人手机网约车接单记录和三门峡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下发的网约车平台数据记录表等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经营性道路客运活动,并非非营利性私人合乘,申请人依托专业网约车经营性平台公开揽客、接单收费,以客运服务收取对价,属于经营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完全区别于普通亲友顺路搭载、非营利分摊油费的民事互助行为。其未取得法定网约车经营许可、车辆营运资质从事经营性客运,违法事实清晰、定性准确。案涉罚款数额合法适度、裁量规范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罚款区间为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我局参照《河南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结合本案违法事实及申请人家庭情况,对申请人作出3000元最低档罚款,属于法定最轻处罚档次,裁量公正、适度、合理,无过度处罚、随意处罚情形。

经济困难不属于撤销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当事人若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罚款,仅属于行政处罚执行环节的救济情形,不属于撤销行政处罚的法定要件,不影响行政处罚本身的法律效力。

三、案涉行政处罚整体合法性、合规性综合说明

结合全案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及执法流程,本案行政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公正,具体如下:

(一)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合法合规

答复人作为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网约车道路运输经营秩序监管执法工作,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两名办案执法人员均持有省级统一核发的有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具备法定执法资质,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身份完全合法。

(二)执法程序严谨规范、全程合规

本次执法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及河南省数字化执法规范,从现场检查、证据固定、询问核实、立案审批、文书制作到电子送达、权利告知,全流程录入省级执法系统,全程留痕、全程可溯。执法中已依法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内容,充分保障其陈述权、申辩权,同时明确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及期限,完全保障当事人法定救济权利,无程序违法、权利剥夺情形。

(三)案件证据确凿充分、形成完整闭环

本案留存的执法音视频、现场照片、网约车订单截图、当事人询问笔录、系统办案记录、电子签收记录等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完整锁定申请人无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性营运的违法事实,证据链条完整、足以定案。

(四)法律适用准确、裁量标准统一

本案精准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无证营运处罚条款,严格对照《河南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统一标准裁量,无法律适用错误、裁量畸重畸轻、适用条款不当等问题,处罚结果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申请人刘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复人作出的豫三灵交罚字〔2026〕060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公正适当,不存在依法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6年6月24日19时20分,被申请人在灵宝市某小学路边开展常态化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执法过程中现场查获申请人刘某驾驶小型轿车,通过网络平台承接经营性客运订单,现场搭载陌生乘客,车费系网约车平台结算已付。经核查,申请人驾驶的涉案车辆未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属于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2026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豫三灵交罚字〔2026〕060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参照《河南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申请人决定给予警告,并罚款叁仟元整的行政处罚。该罚款申请人已缴纳。

本复议机关认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本案中,申请人多次通过经营性网约车平台公开揽客、接单收费、从事客运经营。2026年6月24日19时20分,申请人通过高德网络平台承接经营性客运订单,现场搭载陌生乘客,车费系网约车平台结算已付。但申请人驾驶的涉案车辆未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属于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先后作出的两个行政处罚决定对应申请人两个独立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案涉豫三灵交罚字〔2026〕第0609003号案件针对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车辆不具备网约车营运资质的违法情形,而豫三灵交简罚字〔2026〕第0709003号处罚决定,针对的是申请人本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不具备网约车从业资格擅自营运的违法情形。两项违法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分别进行立案、核查、作出处罚决定,不存在重复处罚、违法追责的情形。同时,本案中申请人长期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开承接客运订单、全额收取营运费用,营运频次及收费模式均超出私人顺路合乘范畴,属于经营性网约车营运行为,申请人主张仅为顺路分摊油费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根据河南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要求,运用数字化、无纸化办案模式,省级统一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系统生成的电子文书,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可通过官方政务平台随时查阅、下载、打印文书,无需交付纸质文书便民高效,符合办案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根据申请人违法情节、实际情况,参照《河南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申请人作出法定最低限额3000元的罚款处罚,已最大限度从轻裁量,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灵宝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编号为豫三灵交罚字〔2026〕第060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灵宝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编号为豫三灵交罚字〔2026〕第060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9月18日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