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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灵宝市应急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 灵政复决字〔2026〕47号)

发布日期:2026-10-22 17:08 来源:灵宝市政府网

 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6〕47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段哲毅,该局局长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应急管理局未就其提交的安全生产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答复的行为,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6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6年6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6〕30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2026年8月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本复议机关提交变更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书,经本机关准许同意其变更复议请求。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于2026年8月11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三十日,并于2026年8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延字〔2026〕1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变更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本复议机关在复议审理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灵宝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本人举报事项依法重新调查处置。

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26年5月13日,向被申请人灵宝市应急管理局邮寄提交安全生产举报函,举报某加油站存在三项安全隐患:1.加油机旁摆放卫生纸可燃物品;2.加油员作业期间未穿戴防静电鞋,实际穿着布鞋;3.加油员未提示本人释放人体静电,随案提交现场拍摄视频证据,邮寄信件已由被申请人妥投签收。依据应急管理部应急〔2023〕106号文件规定,应急管理部门收到安全生产实名举报,不能当场判断受理的,应当在收到举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受理后应当在60日内办结并向实名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案情复杂经上级机关批准方可延期并告知举报人。

被申请人收到本人安全生产举报之后,存在超期处理举报、超期答复举报事项的程序违法行为,未在法定时限内向本人履行受理告知、结果反馈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书的核查情况报告》,认定加油员在岗作业按规定穿着防静电工作鞋。但本人现场拍摄原始视频资料清晰可见,涉事加油员作业时身穿布鞋,并未穿戴防静电鞋。被申请人核查结论与客观视频证据完全相悖,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核查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场所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加油站,加油员不按规定穿戴防静电鞋、加油机周边堆放可燃纸品,极易产生静电火花,存在起火爆炸现实安全隐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被申请人直接适用该条款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该不予行政处罚行为,存在超期处置举报的程序违法,同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安全生产举报人的法定权利,现申请变更复议请求,请复议机关准许,按照变更之后的复议请求继续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答复人就申请人张某因不服答复人作出的安全生产举报核查处理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现依法答复如下:

一、答复请求

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不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即使认定申请人具有复议资格,请求确认答复人作出的举报核查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不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其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被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法律效果直接作用于被举报人(加油站),而非举报人。该处理既不增加申请人的义务,也不减损申请人的权利,更不创设、变更或消灭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申请人作为一次性消费者,其与加油站之间的消费纠纷(如有)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间接挑战行政机关对第三人的处理决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包括下列情形:(一)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相邻权的;(二)行政行为影响申请人公平参与竞争的;(三)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四)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具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查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五)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核心判断标准是: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如果举报人仅仅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控告检举或者投诉举报的权利,则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本案申请人属于公益举报,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第一,举报事项涉及公共安全,而非申请人个人私益。申请人举报的是加油站安全生产隐患,安全生产监管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而非保护特定公民的个人权益。申请人举报的本质是行使公民监督权,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属于典型的公益举报。第二,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实际侵害。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因举报事项受到实际、直接的损害。其主张的“安全隐患”是潜在的、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并非针对申请人个人的特定权益侵害。申请人与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复人对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结果,既不会增加申请人的义务,也不会减损申请人的权利,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第四,申请人系异地一次性消费者,与加油站不存在持续法律关系。申请人仅在加油站有过一次消费行为,其与被举报单位之间不存在持续的、特定的法律关系,进一步印证其举报属于公益性质。

申请人主张举报事项涉及举报奖励,其与答复人的处理行为之间也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举报奖励是行政机关基于举报行为的酌情奖励,并非申请人已经享有的法定权利,也不是必然可得的确定利益。申请人以可能获得举报奖励为由主张利害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不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申请人张某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其与答复人作出的举报核查处理行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其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三、答复人的行政行为合法

即使复议机关认定申请人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答复人作出的举报核查处理行为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变更后的复议请求同样不能成立。

(一)案件基本事实。2026年5月13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张某邮寄的安全生产举报函,反映某加油站存在三项问题:(1)加油机旁摆放卫生纸等可燃物品;(2)加油员作业期间未穿戴防静电鞋;(3)加油员未提示释放人体静电。答复人收到举报后,高度重视,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赴现场核查,调取加油站当日完整监控视频,查阅企业安全管理制度、防静电鞋检验检测报告、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记录等资料,对加油站安全管理人员及当班加油员进行询问。经核查:1.关于摆放抽纸问题:当日14时08分,加油机旁灭火器箱上放置有3包抽纸,15 时59分工作人员已将抽纸移走,持续时间约1小时 51分钟,整改及时;2.关于防静电鞋问题:当日当班加油员均按规定穿着防静电工作鞋,有完整监控视频、现场核查记录、企业提供的防静电鞋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3.关于静电提示问题:加油站设有静电释放装置及提示标识,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未完整记录加油全过程。2026年6月4日,答复人制作《关于投诉举报书的核查情况报告》,认定上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26年6月11日,答复人通过EMS将核查结果邮寄反馈给申请人。

(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核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主张“核查结论与客观视频证据完全相悖,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答复人作出的核查结论,是基于完整监控视频、现场实地核查、企业检验检测报告、人员询问笔录等多重证据综合认定的,证据链完整、结论客观真实。

关于加油员防静电鞋问题:多重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穿着合规申请人仅以自行拍摄的一段视频片段主张加油员未穿防静电鞋,该证据存在严重缺陷,不足以推翻答复人的核查结论。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无法确认真实完整性。该视频系申请人自行拍摄,仅截取了加油过程中的极短片段,拍摄角度单一、画面局部、时间不完整,无法反映真实情况;视频未经公证,来源、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是否经过剪辑均无法确认,真实性、完整性存疑。此外,防静电鞋有多种款式,部分防静电鞋采用帆布、布艺等材质鞋面,仅凭外观视觉效果容易产生误判,不能仅凭“看起来像布鞋”就认定不是防静电鞋。第二,答复人调取了完整的监控视频,结论客观真实。答复人现场核查时,依法调取了加油站当日全部时段、全部角度的完整监控视频,覆盖加油员当班全过程。经逐帧查看,当班加油员在岗作业期间,均穿着统一配发的防静电工作鞋。监控视频是客观记录,不受主观因素影响,其证明力远高于申请人自行拍摄的片段性视频。第三,企业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进一步佐证。加油站提供了防静电鞋的产品检验检测报告,证明该批次鞋子符合防静电性能标准,属于合格的防静电劳动防护用品;同时提供了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登记表,证明加油员均已领取防静电鞋并按要求佩戴。上述书证与监控视频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第四,现场核查情况予以确认。答复人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时,对加油员实际穿着情况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加油站安全管理人员、当班加油员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当班期间按规定穿着防静电鞋。综上,关于防静电鞋的认定,答复人有完整监控、检验报告、发放记录、现场检查、询问笔录五重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闭环。申请人仅凭一段来源不明、内容不完整的自拍视频,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链,其关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加油机周边堆放可燃纸品,极易产生静电火花存在起火爆炸现实安全隐患”,该主张夸大了事实和风险程度。第一,摆放位置和数量与事实有出入。经核查,抽纸放置位置为加油机旁灭火器箱的顶部,并非直接放置在加油机上或加油机危险区域内;数量为3包抽纸,不是“堆放”,体量极小,不属于大量可燃物品堆积。第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且及时改正。监控显示:抽纸出现时间为14时08分,被移走时间为15时59分,持续时间约1小时51分钟;加油站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后,主动、及时将抽纸移至安全位置,消除了隐患。从发现到整改,时间短速度快,符合“及时改正”的认定标准。第三,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该行为未引发任何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抽纸本身属于普通生活用品,虽然可燃,但不属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其火灾危险性远低于汽油、柴油等危化品;摆放位置距离加油机出油口、油气释放区域有一定距离,客观上不具备“极易引发爆炸”的条件。关于未提示释放人体静电问题:视频不完整,无法证明未提示。申请人提供的视频仅截取了加油过程的片段,未完整记录整个加油流程,无法证明加油员全程未提示释放静电;加油站在加油机显著位置设置有静电释放装置和提示标识,履行了告知义务;静电提示属于操作细节问题,即使个别情况下未口头提示,也属于极其轻微的不规范行为,且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申请人主张“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不能成立。答复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也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和包容审慎监管要求。法律依据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完全符合“轻微不罚”的适用条件。一是违法行为轻微。摆放抽纸数量少(仅3包)、位置非核心危险区、持续时间短(不到2小时);防静电鞋经核查不存在违法;静电提示属于操作流程细节问题。上述三项问题,均不属于《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中的轻微情形。二是及时改正。抽纸在发现后立即移走,整改及时、到位;加油站接到举报后,立即开展自查自纠,进一步加强了现场管理和员工培训,主动消除隐患。三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未发生任何火灾、爆炸、人员伤亡等事故,未造成任何财产损失,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损害。四是系首次违法。经查询,该加油站此前未因同类违法行为被查处,属于初次违法,符合“首违不罚”的执法理念和政策导向。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和包容审慎监管要求。《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持续时间短、及时改正、无危害后果,如果给予行政处罚,反而会出现“过罚失当”的问题。对轻微违法行为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依法不予处罚,是当前行政执法的明确导向,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执法温度。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张某与答复人作出的举报核查处理行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其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答复人对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变更后的复议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6 年5月13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举报某加油站安全隐患,同时提出赔偿、查处违法、发放举报奖励三项诉求。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15日签收该材料,迅速组织工作人员对举报内容进行现场核查,于2026年6月4日制作《关于投诉举报书的核查情况报告》,并于2026年6月11日通过EMS将核查情况反馈给举报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书面答复是否受理,故于2026年6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26年8月5日变更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依法重新调查取证。本机关准许变更复议请求,于2026年8月11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三十日。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包括下列情形:(一)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相邻权的;(二)行政行为影响申请人公平参与竞争的;(三)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四)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具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查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五)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加油站安全生产隐患问题,保护的是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并非为维护申请人个人合法权益而提出。申请人在案涉加油站过路进行消费,其未举证证明因案涉加油站疑似安全隐患行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实际权益侵害,其举报事项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同时,申请人主张的举报奖励属于可期待性利益,并非法定既得权利,亦不构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案涉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其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 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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