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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告知案( 灵政复决字〔2026〕46号)

发布日期:2026-10-22 17:07 来源:灵宝市政府网

 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6〕46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李某不服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7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6年7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6〕36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本案相关证据。本复议机关在复议审理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分别在3个不同工作日不同时段4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均未接听,导致因申请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某诊所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投诉的“灵宝市某诊所将消毒产品、医疗器械冒充药品销售,非法宣传治疗功效”事项重新开展全面调查,对涉案产品的属性、商家的经营宣传行为进行核查定性,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调查处理结果。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6年5月15日,申请人在某诊所,花费320元购买该诊所宣称用于治疗疾病的“自制膏药”及配套产品。后经灵宝市某医院专业医师告知,涉案产品有重大违法问题:无药品批准文号,涉嫌非法生产销售自制药。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投诉举报,主张该诊所违反《中医药法》《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并支持退赔诉求。2026年5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工单回复告知申请人:涉案产品为消毒产品医疗器械,并非药品,也非诊所自制,具有合法卫生许可证号、医疗器械备案编号,来源可追溯;诊所持有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属于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调查核实诊所将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宣传治疗功效的核心违法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调查流于形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处理决定存在的违法与不当之处

(一)对核心违法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遗漏关键调查事项

1.未核查诊所的宣传销售行为,避重就轻;申请人投诉的核心并非“产品本身是否为药品”,而是诊所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将消毒产品、医疗器械冒充药品向申请人销售、宣传药品功效的行为。被申请人仅以产品包装标注了卫生许可证号医疗器械备案号为由,直接否定申请人的全部诉求,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购买视频诊所的销售话术、产品使用说明等进行调查核实,未认定其虚假宣传、违规销售的违法事实。2.未核查涉案产品是否由诊所自行配制加工:被申请人仅以产品外包装标注了生产企业、备案号为由,认定产品并非诊所自制,但未核查产品的购进记录、进货查验凭证,也未核查诊所是否对产品进行了分装、贴标、添加成分等二次加工行为调查结论缺乏事实依据。3.未核查涉案产品的实际用途与标注不符问题:涉案产品标注为消毒产品、医疗器械,却被诊所当作治疗疾病的药品销售,其使用场景、宣传用途与产品备案的功能不符,涉嫌违反《消毒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关于产品功能宣传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对此未进行任何调查核实。

(二)适用法律错误,不予立案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1.错误适用《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以“产品并非药品,不适用《药品管理法》” 为由不予立案,但申请人投诉的是诊所将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按假药论处,该事项明确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2.未对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违规行为适用相关法律查处:涉案产品若为消毒产品医疗器械,其宣传、销售行为应受《消毒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广告法》等法规约束,诊所以治疗疾病为目的销售上述产品,已涉嫌违反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对此进行调查处理,仅以“产品合规”为由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履职不到位。

(三)调查程序违法,未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1.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查:申请人提交了购买视频、支付凭证、产品照片等完整证据,足以证明诊所的宣传销售行为,但被申请人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核实,仅采信诊所单方提供的产品资质材料,调查程序严重不公。2.未书面告知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及救济权利:被申请人仅通过线上工单回复告知处理结果,未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不予立案决定书,也未明确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3.调查程序流于形式,未穷尽调查手段:被申请人未对涉案产品的购进渠道、诊所的进货查验记录、销售台账进行核查,未对产品的实际成分、是否存在非法添加进行抽样检验,仅以现场检查结果直接认定事实,调查不全面、不深入。

(四)未依法处理申请人的退赔诉求,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申请人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提出退赔诉求,被申请人未对诊所的违法销售行为进行调查认定,也未依法组织调解或责令诊所承担退赔责任,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违反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调查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因李某针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现答复人针对其复议进行答复。答复人认为已履行职责,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灵宝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于2026年5月22日15时通过现场检查的方式对灵宝某诊所自制膏药问题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如下:

(一)涉案产品并非药品,亦非诊所自制

涉案产品(欣绿疗甘草抑菌粉)外包装标注有卫生许可证号(豫卫消证字〔2015〕第0027号);涉案产品(神农沙蒿子透皮液)外包装标注有卫生许可证号(皖卫消证字〔2017〕第K0023号);涉案产品(民立康穴位压力刺激贴)外包装标注有医疗器械产品备案证编号(鲁宁械备 20180086号)。根据《消毒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该类产品属于消毒产品和医疗器械,不适用《药品管理法》中关于药品生产许可、批准文号的规定。该产品系诊所采购的,非自行生产。

(二)诊所经营资质合法

灵宝市某诊所持有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其执业范围内为患者提供诊疗及配药服务不属于无证“生产”或“经营”药品的行为。经查,举报人所表述的“非法生产销售自制膏药”与事实严重不符。涉案产品并非药品,亦非诊所自制,而是具有合法卫生许可证号和医疗器械备案编号的合规产品,手续齐全,来源可追溯。投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条款进行举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办理结果

事情已解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不予立案”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5月26日16点43分使用电话联系群众,电话已接通,告知群众12345工单办理结果,并上传相关依据。综上,答复人认为,答复人已履行相关职责,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6年5月15日在灵宝市某诊所购买用于治疗疾病的产品,后发现产品存在无药品批准文号等重大违法问题,于2026年5月16日,通过12345热线向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2026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诊所进行了现场核查、调查,核查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6年5月26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并上传相关依据。2026年5月29日,申请人在12345热线上收到投诉举报工单办理结果:涉案产品为消毒产品、医疗器械,并非药品,也非诊所自制,具有合法卫生许可证号、医疗器械备案编号,来源可追溯;诊所持有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属于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本复议机关认为:经被申请人核查,涉案三款产品分别标注合法有效的消毒产品卫生许可证号、医疗器械备案编号,产品资质完备、来源可追溯,具备合法合规的产品属性,并非未取得批准文号的药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的“非法生产销售自制药”核心诉求,已核查产品资质、商户经营资质、产品来源等关键事项,涉案诊所不存在《药品管理法》《中医药法》规制的无证生产、销售药品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已对现场经营场景、产品标注信息、经营宣传内容进行核实,未发现涉案诊所存在虚假宣传、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实质性违法事实。本案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及时开展现场核查、调查取证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案件核查处置,通过电话、12345工单平台向申请人全面告知核查结果、涉案产品资质及不予立案依据,已依法履行调查核查、结果告知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适用本法保护。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退赔、查处违法经营的诉求,均建立在涉案诊所存在违法销售、虚假宣传的事实基础之上,但经核查,前述基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申请人依据《药品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的相关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李某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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