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6〕45号
申请人:宋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屈跃民,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宋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6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6年7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6〕34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本案相关证据。本复议机关在复议审理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分别在3个不同工作日不同时段4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均未接听,导致因申请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灵宝某门诊部存在操作口腔CT时未依法落实放射防护责任等违法情形,被申请人2026年6月1日签收该信件,截至今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任何形式的告知,遂复议。
事实与理由: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同时依据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不得拒绝和推诿。被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综上所述,望支持请求。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答复人就复议申请人宋某不服投诉举报处理行为行政复议一案,答复如下:
一、案件办理基本事实
2026年6月1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灵宝某门诊部在口腔CT检查中未落实放射防护、未告知辐射影响等问题,认为其不符合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故请求行政机关确认被投诉举报人的相关法律责任收到投诉后,答复人严格按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程序开展全流程处置:2026年6月2日,答复人经初步审核,确认投诉事项属于本机关法定监管职责范围,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作出内部受理决定;2026年6月3日,答复人执法人员拨打申请人预留联系电话 19163175070,核实案件相关线索,同时明确告知其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受理;2026年6月4日,答复人作出《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同步组织执法人员赴灵宝某门诊部开展现场检查,调取申请人就诊病历、CBCT影像记录,核查放射诊疗设备与人员资质:制作《现场笔录》并固定相关证据;2026年6月5日,执法人员对开展口腔全景 CT 检查的护士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核实检查操作、防护措施、人员培训体检等核心事实;2026年6月8日,答复人致电申请人核实为其开展口腔全景CT检查的护士信息等情况、沟通案件进展,申请人全程未对受理状态提出异议;2026年6月9日,答复人向灵宝某门诊部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2026年6月15日,经初步调查核实,确认该门诊部涉嫌多项放射诊疗违法情形,符合立案条件,答复人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依法正式立案,目前案件正按行政处罚程序推进办理;2026年7月1日,答复人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明确自认6月3日已收到受理告知的内容,全案履职行为、沟通记录相互印证,答复人已依法履行投诉受理告知法定职责,不存在未告知受理的违法情形。沟通过程中,答复人就本案行政复议相关事宜与申请人充分沟通,申请人明确提出希望通过行政调解方式处置案涉争议,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
二、本案对行政违法行为举报不适用信访与消费投诉相关规定
(一)本案不属于信访事项,不适用《信访工作条例》答复规则
《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本案中,申请人的核心诉求是要求答复人对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违法行为履行监管查处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属于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处罚法定途径解决的履职类举报,应当适用卫生健康行政处罚专门程序办理,不应适用信访程序的受理、答复期限规则。答复人按照行政执法程序立案查处,完全符合“法定途径优先”的基本原则。
(二)本案不属于民事消费投诉,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78号)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该条款调整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仅适用于平等主体间的消费纠纷投诉处理。本案申请人系举报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公法层面的行政监管履职,并非民事消费权益争议因此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三)《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未设定对外告知义务
申请人援引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不得拒绝和推诿”,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责任制规范,仅要求行政机关建立制度、及时处置,并未设定“必须向举报人告知受理状态”的对外法定义务,不能作为认定答复人程序违法的依据。
三、答复人行政行为合法合规,已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一)现行法律未强制要求受理阶段书面告知举报人,答复人已实际保障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3号)均明确:受理、立案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办案程序,现行法律法规未设定“向举报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立案通知书”的强制义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领域,法定强制告知义务仅为案件办结后向实名举报人告知最终处理结果;受理、立案阶段的进展告知属于便民服务范畴,非法定义务;现行法律未限定告知的具体形式,电话告知属于合法有效的告知方式。答复人已于 2026年6月3日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告知受理状态,申请人后续多次沟通均未提出异议,且明确自认知晓受理结果,其知情权已得到充分保障;答复人内部已出具正式《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受理程序规范完备,不存在拒不受理、推诿拖延的情形。
(二)实体监管职责全面履行,立案查处程序符合法定时限
《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3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予以初步调查或者核实。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案情复杂的,经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本案中,答复人2026年6月1日收到违法线索,6月4日启动现场执法调查,6月15日经负责人审批正式立案,符合规章规定。调查过程中,答复人依法调取证据、询问当事人、下达整改意见,已履行放射诊疗监管的法定职责,不存在怠于履职、拒不履职的情形。
四、本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行政机关无向举报人、投诉人送达受理、立案等书面文书的义务,相关案件调查材料也不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且答复人及时、多次与申请人沟通,未对申请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等任何实体与程序权利造成实际影响。
综上,答复人已依法履行投诉举报核查处置的法定职责,并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立案查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未告知、拒不受理、怠于履职等违法或不当履职情形,未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影响,不构成行政行为违法。申请人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限期履职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灵宝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投诉灵宝某门诊部存在操作口腔CT时未依法落实放射防护责任等违法情形,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 1日签收该材料。2026年6月2日,被申请人经初步审查作出内部受理决定。6月3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核查相关线索,同时明确告知其投诉事项已依法受理。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同时组织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取证据,制作《现场笔录》并固定相关证据。6月5日,被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6月9日,被申请人向灵宝某门诊部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6月15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确认该门诊部涉嫌多项放射诊疗违法情形,符合立案条件,依法正式立案。7月1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自认6月3日已收到受理告知的内容。申请人于2026年6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于证据材料与复议所述事实不相符,经补正,本机关于2026年6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1日签收申请人举报材料,6月2日完成内部审核并作出受理决定,6月3日即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核实举报线索并明确告知案涉举报事项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提供的2026年7月1日双方通话录音记载了申请人自认其已于6月3日知晓投诉已受理的事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制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平等民事主体的消费权益争议投诉,而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灵宝某门诊部放射诊疗违法的行为,属于行政监管履职举报,并非单纯民事消费争议,故申请人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7个工作日告知的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
卫生部《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第八条系卫生行政机关内部履职管理制度规范,该条款仅设定了行政机关内部工作规程,未明确设定向举报人告知受理结果的法定义务。根据《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予以初步调查或者核实。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案情复杂的,经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本案中,被申请人签收举报材料后,迅速电话告知投诉举报已受理,开展系列核查工作,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初步核查、依法立案,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在本机关受理案涉复议申请前已履行法定职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8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