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6〕44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段永锋,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26〕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6年6月3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6年7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6〕33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的编号为灵公(尹)行罚决字〔2026〕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本复议机关在复议审理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申请人称:请求依法撤销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26〕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重新认定案件性质,确认本案属于双方互殴,纠正单方处罚申请人的错误决定,对行政处罚予以变更或撤销。
事实与理由:一是案件完整起因:纠纷由双方子女矛盾引发,张某率先挑起争执,本案并非申请人单方殴打。因张某对申请人孩子进行推搡威胁,教唆本人未成年子女殴打申请人的未成年子女,2026年6月12日早上,申请人找对方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对峙,并率先动手挠向申请人面部,激化矛盾,申请人被迫还手,最终演变为肢体冲突,申请人属于被迫防卫,并非申请人单方面无故故意伤害他人公安机关在调查及处罚决定书中,只记载申请人动手行为,刻意省略对方挑起冲突、主动动手的全过程,片面将事件定性为申请人单方施暴,事实认定严重片面。二是本案性质应为互殴,而非单方故意伤害,行政处罚责任划分完全不公。本次冲突是张某情绪失控下的率先动手,申请人被迫防卫,不存在申请人单方面主动施暴的情形:公安机关仅处罚申请人一人,未认定对方的违法过错,违背客观事实,处罚明显不公。申请人的肢体动作是在双方争执拉扯过程中产生的对抗行为,不属于蓄意主动殴打,不应当单独承担全部违法责任。
三是申请人系初次纠纷,无违法前科,没有主观恶意,不应当顶格处罚。本次冲突是因张某叫本人未成年子女殴打申请人的未成年子女引发,申请人无任何治安处罚前科,事后愿意积极接受公安调查、化解矛盾,具备从轻处理情节,公安机关直接作出严厉处罚,处理方式不合理。
综上,灵公(尹)行罚决字〔2026〕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案件性质认定错误、遗漏对方违法过错、处罚显失公平等问题。恳请复议机关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或变更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现就申请人陈某不服我局作出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26〕第 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现根据事实和证据答复如下:
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6年6月12日07时45分,三年级学生武某的母亲张某和三年级学生陈甲的父亲陈某,两人因为前一天双方两个孩子在学校内发生矛盾后,陈某早上送学生到校后,在灵宝市某学校门口等候张某,双方见面因孩子在校打架一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陈某用拳头朝张某的面部、胸部进行多次殴打,后被在场学生家长拦开,致张某身体多部位受伤,现场围观群众较多,在社会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2026年6月17日,经灵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对陈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我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依法履行立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入所拘留、送达等法定程序,该案程序合法。2026年6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陈某以故意伤害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 1000 元。行政拘留已执行,罚款未执行。
三、我局对陈某行政复议请求不予认可。
(一)该案认定为单方故意伤害的答复
我局民警经过调查后,当时在作出处罚前,由于违法行为人只是在供述过程中说打架的起因是因为前一天双方两个孩子在学校发生厮打,我局认为两个孩子在校发生的矛盾打架应该由校方处理。2026年6月12日07时20分左右,在该打架过程中,陈某和张某早上在学校门口发生口角引起厮打,陈某用拳头连续击打张某的面部、胸部进行多次殴打,后被在场学生家长拦开,致张某脸部、眼部等身体多部位受伤,现场围观群众较多,在社会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后根据现场视频比对,认为陈某对张某造成的伤情严重,不应认定为是互殴行为,陈某的行为不存在被迫防卫行为。2026年6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陈某以故意伤害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26年6月17日,对陈某的处罚执行后,陈某的妻子僧某才提出在6月11日晚上,张某在放学接孩子期间,教唆其子武某殴打陈甲的事情,关于该情况我局正在进一步调查落实中。
(二)申请人认为我局对其顶格处罚的答复
经过调查查明:民警李某等人征求陈某是否同意调解,陈某不愿意调解处理。根据案情调查结果,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中的一般情节,故而未采取从重情节的情节处罚。2026年6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陈某以故意伤害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我局在处理陈某的行为时,不存在顶格处罚情况。
综上所述,我局对陈某作出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26〕709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恳请灵宝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对陈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6年6月12日7时45分,申请人陈某(陈甲之父)和张某(武某之母),两人因前一天双方孩子在校内发生矛盾,申请人陈某于6月12日早上送学生时,在灵宝市某学校校门口等候张某,双方见面后因孩子之事发生口角争执,陈某多次将陈甲推撞到张某身上,张某躲避多次后脚踢陈某未果,后陈某用拳头朝张某面部、胸部进行多次殴打,后被在场学生家长拦开,致张某身体多部位受伤,后经灵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6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匿名报案后,于当日依法立案,开展调查取证,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于 2026年6月17日作出灵公(尹)行罚决字〔2026〕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为故意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罚款未执行。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陈某在学校门口等候张某,因孩子之间纠纷引发双方口角争执,是本次冲突发生的直接诱因。结合现场视频、在场证人证言及受害人伤情鉴定等证据,证明冲突过程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持续且具有针对性,是造成张某轻微伤的直接原因。本案中,张某虽存在躲避过程中踢踹的行为,但视频证据显示二人力量悬殊较大,该踢踹行为未对申请人造成人身损害,不构成对等互殴行为。申请人陈某连续实施殴打行为并造成他人轻微伤的违法事实清楚,其行为不符合防卫的合法性、必要性要件。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立案、调查取证、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审批送达等全部流程,案件办理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自身无违法前科、无主观恶意、系初次纠纷应予从轻处罚,但事实上,案涉殴打行为发生在校园门口公共场所,已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以故意伤害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26〕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为灵公(尹)行罚决字〔2026〕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 8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