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6〕43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田涛,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编号为灵自然资依申复〔2026〕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6年7月1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6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6〕45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的编号为灵自然资依申复〔2026〕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灵自然资依申复〔2026〕9号),责令其限期内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处理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的房屋位于灵宝市某地块,申请人合法享有房屋所有权,该地块目前涉及搬迁改造,具体项目为“灵宝市某棚户区改造项目”。为了解上述征收事项的具体详情信息,2026年6月4日,申请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16日作出《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灵自然资依申复〔2026〕9号)(以下简称“案涉答复”),答复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位于灵宝市某地块房屋征收相关资料非本机关制作或最初获取,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建议申请人向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获取该信息。
但申请人根据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具有相同申请内容的《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灵建依申复〔2026〕10号)表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6条信息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非本机关制作或最初获取,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建议向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灵宝市函谷路56号)咨询。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笼统称“用地预审资料不存在”,未说明检索科室、检索记录,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被申请人已履行充分检索义务,系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答复基础事实不成立。另外,依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法定权责,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选址意见书、选址示意图等材料,应当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制作、审批、存档,系被申请人履职产生的政府信息,依法属于公开范围。
本案被申请人未经充分检索规划审批档案,将申请人所申请的9项信息直接未做区分处理,未说明检索范围、检索结果,直接推定“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将申请人申请信息全部外推给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涉答复明显存在错误。被申请人与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互相推诿,属于变相剥夺申请人知情权,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律规定以及其确立的“以公开为常态”的法律原则。
基于此,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特提出复议申请,希望依法审理,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因张某对我机关于2026年6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灵自然资依申复〔2026〕9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答复如下:
1.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9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18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灵自然资依申复〔2026〕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用时共计10个工作日。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版)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只要求规划条件,没有要求用地预审作为出让前置要件。
3.依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第五条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预审申请。用地预审为依申请进行受理,企业未提出申请,无相关审批资料。
4.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经查找档案资料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申请人。
5.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六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依据《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豫政〔2012〕39号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四条:市、县级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为房屋征收的牵头指导部门。
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4号):明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能。《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划入自然资源部。
该宗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和2015年5月13日。按照时间节点,该宗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2026年6月16日,我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灵自然资依申复〔2026〕9号),2026年6月17日由中国邮政快递员收件2026年6月18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灵自然资依申复〔2026〕9号)。2026年6月17日下午4点多,经领导协调,由我局对存放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资料进行整理。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灵自然资依申复〔2026〕9号)运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予以支持。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6年6月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EMS方式向被申请人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灵宝市某房屋征收相关信息共九项。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9日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于2026年6月16日作出编号为灵自然资依申复〔2026〕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6年6月18日通过邮寄EMS方式送达当事人。答复内容为:第7项中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意见及申报材料、第8项中的案涉项目用地预审相关材料不存在,予以告知;申请公开的其他资料非本机关制作或最初获取,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建议向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获取。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机构改革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问题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9〕14号)之规定:“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理,与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做好衔接,不得以相关政府信息尚未划转为由拒绝。”根据机构改革相关规定,原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已整体划转至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信息的公开履职职责,随职权一并划转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中,案涉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核发于2015年,由原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但职权划转后,被申请人作为承接城乡规划管理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负有与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衔接进行信息划转,并承担此类规划审批信息的公开、查询、答复义务。本案被申请人在作出灵自然资依申复〔2026〕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之后,才启动衔接工作,对存放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存在履职不当,案涉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用地预审属于依申请办理事项,需建设单位主动提出申请方可启动审批流程。被申请人主张案涉项目无企业预审申请、无相关用地预审资料,结合现有查明事实,该部分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告知申请人用地预审相关资料不存在的内容,合法有据,本机关予以采信。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要求行政机关就“无对应信息”单独出具检索台账、书面检索记录,申请人以无检索佐证为由主张答复违法,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灵自然资依申复〔2026〕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履职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6年6月16日作出的《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灵自然资依申复〔2026〕9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本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