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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不服灵宝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灵政复决字〔2026〕42号)

发布日期:2026-10-22 17:04 来源:灵宝市政府网

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6〕42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王金洲,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编号为豫三灵交简罚字〔2026〕第070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6年7月2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6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6〕43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的编号为豫三灵交简罚字〔2026〕第070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灵宝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2026年6月24日执法仅查到我一次顺风接单,办案人员拆分两份罚单重复处罚。处罚文书虚构7月13日载客营运行程,当天上午9点至12点我一直在执法院内办理缴费、取车手续,全程未上路,该营运记录属于编造。扣车当日执法人员不交付纸质扣押文书,告知必须缴清罚款才能领取原件,办案流程违规。我只是顺路带人分摊油费,并非专门跑车盈利,家庭收入微薄高额罚款无力承担。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针对申请人刘某请求撤销豫三灵交简罚字〔2026〕第0709003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答复人结合本案全部案件事实、完整执法证据、交通运输法律法规,依法作出如下书面答复:

一、案件事实概况

2026年6月24日,答复人在查处申请人刘某涉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违法行为、办理豫三灵交罚字〔2026〕第0609003号案件过程中,通过询问核查发现,申请人同时涉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违法行为。因申请人当时辩称已参加从业资格考试、拒不认可自身无证从业违法事实导致其无证驾驶从业这一违法情节的调查及处罚定性工作阶段性中止。

2026年7月13日,申请人刘某在配合办理前述案件过程中,对其未取得网约车驾驶员资质擅自从事经营性网约车活动的违法事实予以全部认可,并主动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办案人员结合前期询问笔录、当事人手机网约车平台历史接单记录等证据进一步核查固定事实,查实申请人存在多次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开接单、收取运费的经营性营运行为,并非偶然顺路合乘。其中平台历史订单显示,申请人曾于营运时段承接客运订单并实际收取运费,足以印证其常态化营运事实。

综合核查情况,申请人未取得合法网约车从业资质,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性客运活动,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证据当场可固定,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简易处罚适用条件2026年7月13日10时36分,答复人执法人员苗某、高某持有效执法证件,依据查实的违法事实,在依法解除涉案车辆扣押强制措施、办结豫三灵交罚字〔2026〕第0609003号案件的同时,对申请人无证从业的独立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本次执法严格落实河南省交通运输数字化执法规范,依托省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系统、手持智能执法终端完成全流程办案,当场固定执法音视频、现场照片、网约车订单截图等完整证据,依法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内容及全部救济权利。申请人明晰全部权利义务后,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并通过“豫交办”政务平台完成电子签字、文书确认。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河南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相关规定,答复人对申请人未取得网约车驾驶员证擅自营运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当场行政处罚(文书号:豫三灵交简罚字〔2026〕第0709003号),执法事实清楚、程序合规、裁量适度。

二、针对申请人四项复议理由逐项答辩

(一)针对申请人“6月24日单次顺风接单,拆分两份罚单重复处罚,一事多罚”的复议理由

申请人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申请人所述两起行政处罚,对应两起时间、场景、事实完全独立、互不关联的无证网约车经营违法行为,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法定原则,不存在同一违法行为拆分处罚、重复处罚的情形。

1.本案涉案简易处罚文书豫三灵交简罚字〔2026〕第0709003号,对应2026年7月13日申请人未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营运的独立违法事实;

2.申请人提及的6月24日普通程序处罚案件,对应2026年6月24日另一时间、另一地点的独立营运违法行为。

两起违法行为属于两次独立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我局依法分别立案、分别查处、分别处罚,符合法定执法要求。同时,合规私人小客车合乘(顺风车)仅限车主日常出行、偶发顺路分摊少量出行成本,不以盈利为目的、不依托网约车平台常态化接单经营。本案中,申请人长期通过经营性网约车平台公开揽客、接单营运、全额收取客运费用,属于经营性道路客运经营行为,并非偶发、非营利性的顺路分摊油费行为,完全超出私人合乘的法定范畴,两次违法行为均具备独立行政处罚构成要件,不存在重复处罚问题。

(二)针对申请人“7月13日处罚文书虚构营运记录,当日9时至12时本人在执法院内办理缴费取车,全程未上路的复议”理由

申请人该主张系对本案处罚事实、取证逻辑及案件时间线认知错误,依法不能成立。本案豫三灵交简罚字〔2026〕第0709003号当场处罚,处罚依据并非2026年7月13日当日路面查获的营运行为,而是办案过程中核查固定的申请人历史无证营运违法事实,不存在虚构、编造营运记录的情形。

案件真实办案脉络为:2026年6月24日,执法人员在路面查获申请人无证营运并固定全部违法证据、依法扣押车辆,2026年7月13日申请人到执法机构配合办理结案、解除扣押手续期间,在执法人员核查豫三灵交罚字〔2026〕第0609003号案件证据、制作询问笔录过程中,查实申请人长期依托网约车平台接单营运、存在多次经营性营运记录。执法人员从申请人本人手机留存的大量历史接单证据中,依法随机抽取真实营运订单记录作为佐证材料,用以印证其常态化无证营运、并非偶发顺路合乘的违法事实。

因此,7月13日属于院内案件核查、证据固定、当事人自认违法、办结案件、作出当场处罚的办案环节,无需申请人当日上路营运。申请人错误将“6月24日路面现场违法查获”与“7月13日院内核查取证、作出处罚”两个独立办案阶段混淆,以此主张虚构违法记录、当日未上路违法,无任何事实及证据支撑。

本案全部违法事实、历史营运订单、询问笔录、核查过程均有完整证据闭环佐证,事实认定真实、合法、有据,不存在任何虚构营运记录、违法事实不实的情形。

(三)针对申请人“扣车当日执法人员不交付纸质扣押文书,告知必须缴清罚款才能领取原件,办案流程违规”的复议理由

申请人所述内容与全省统一执法规范不符。

1.电子文书适用符合全省数字化执法改革统一要求

河南省交通运输系统已全面推行无纸化、数字化行政执法改革,统一启用省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系统,电子执法文书与纸质文书具备同等法定法律效力。当事人可通过“豫交办”移动端 APP,随时在线查阅、下载、打印执法文书,执法人员无需现场交付纸质文书,全流程严格遵从省厅统一执法标准,程序合法规范。

2.无罚款绑定取件的违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涉案车辆、证件暂扣系执法机关为固定违法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措施适用与罚款缴纳无任何绑定关系。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全程依法进行行政强制,并告知申请人配合执法,按规定接受处理即可解除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取回车辆、证件,从未设置“必须缴清罚款才能领取文书,取回车辆”的强制性前置条件,不存在执法程序违规。

(四)针对申请人“仅顺路带人分摊油费,并非专门跑车盈利,家庭收入微薄,无力承担高额罚款”的复议理由

该理由不影响案涉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有效性,不属于撤销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

1.违法定性准确,不属于合规顺风合乘

申请人长期通过经营性网约车平台公开揽客、接单收费、从事客运经营,执法人员通过《乘客证明》、河南省安全生产举报平台投诉举报单、当事人手机网约车接单记录和三门峡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下发的网约车平台数据记录表等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经营性道路客运活动,并非非营利性私人合乘,申请人依托商业化网约车平台主动发布接单信息、承接客运订单、全额收取客运运费,是以客运服务获取经营收益的经营性营运行为,完全区别于亲友互助、偶发顺路、非营利分摊油费的私人合乘行为,无证从事经营性网约车营运的违法定性准确无误。

2.处罚幅度合法合规、裁量极致从轻

依据2022年修订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擅自从事营运的,法定罚款区间为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我局结合本案违法情节及申请人家庭情况,参照《河南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申请人作出法定最低限额200元罚款,已属最大限度从轻裁量,处罚幅度合法、公正、合理,无处罚过重、裁量不当情形。3.经济困难可依规救济,不撤销处罚。当事人若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罚款,仅属于行政处罚执行环节的便民救济情形,并非法律规定的撤销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不影响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

三、执法合法性综合说明

本案当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公正适度,全流程合规有据:

(一)执法主体及人员合法答复人作为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网约车经营秩序监管执法,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两名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双人执法,具备法定执法资质,执法主体及人员身份合规。

(二)简易程序适用合法合规

本案违法事实简单清晰、现场证据可当场固定,涉案罚款 200元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简易程序适用标准。执法人员当场完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结果及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全部法定权利,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辩并电子签字确认,简易程序适用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及交通运输执法程序规定。

(三)数字化执法流程规范有效

本次办案全流程录入河南省统一交通运输执法系统,全程留痕、全程可溯,电子文书制作、电子告知、电子确认、线上送达均严格执行省厅数字化执法统一规范,电子执法行为合法有效。

(四)证据链条完整闭环

本案留存的现场执法音视频、路面执法照片、网约车订单截图、电子处罚文书、豫交办平台电子签字记录等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足以完整锁定违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五)法律适用与裁量标准准确

本案精准适用无证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违法对应法条,严格参照河南省统一裁量基准处罚,无法律适用错误、裁量畸重、程序违规等问题。

综上所述,申请人刘某提出的全部行政复议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复人作出的豫三灵交简罚字〔2026〕第0709003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裁量公正适度,不存在依法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6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在查处申请人刘某涉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违法行为、办理豫三灵交罚字〔2026〕第0609003号案件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同时涉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违法行为。因申请人当时辩称已参加从业资格考试、拒不认可自身无证从业违法事实导致该违法情节的调查及处罚定性工作阶段性中止。2026年7月13日,在申请人刘某配合办理前述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当场固定申请人未取得合法网约车从业资质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客运活动的相关证据,于2026年7月13日10时36分,被申请人在依法解除涉案车辆扣押强制措施、办结豫三灵交罚字〔2026〕第0609003号案件的同时,对申请人无证从业的独立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作出编号为豫三灵交简罚字〔2026〕第070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先后作出的两个行政处罚决定对应申请人两个独立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豫三灵交罚字〔2026〕第0609003号案件针对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车辆不具备网约车营运资质的违法情形,案涉豫三灵交简罚字〔2026〕第0709003号处罚决定,针对的是申请人本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不具备网约车从业资格擅自营运的违法情形。两项违法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分别进行立案、核查、作出处罚决定,不存在重复处罚、违法追责的情形。同时,本案中申请人长期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开承接客运订单、全额收取营运费用,营运频次及收费模式均超出私人顺路合乘范畴,属于经营性网约车营运行为,申请人主张仅为顺路分摊油费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抽取的营运订单,系申请人实际发生的历史营运记录,有平台数据截图、营运轨迹、收费凭证等证据佐证,本案违法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根据河南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要求,运用数字化、无纸化办案模式,省级统一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系统生成的电子文书,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可通过官方政务平台随时查阅、下载、打印文书,无需交付纸质文书便民高效,符合办案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未取得网约车驾驶员证擅自从事网约车营运的,法定罚款幅度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根据申请人违法情节、实际情况,参照河南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申请人作出法定最低限额200元的罚款处罚,已最大限度从轻裁量,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灵宝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编号为豫三灵交简罚字〔2026〕第070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灵宝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编号为豫三灵交简罚字〔2026〕第070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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