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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不服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告知案

发布日期:2026-10-22 17:03 来源:灵宝市政府网

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6〕41号

 

申请人:彭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彭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灵市监管〔2026〕第0514-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6年6月2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6年6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6〕32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的编号为灵市监管〔2026〕第0514-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证据材料,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本复议机关在复议审理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5月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灵宝市某农场存在超范围经营行为。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灵市监管〔2026〕第0514-1号),以“被举报者销售苗木属于非许可类经营活动”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樱桃树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林木种子”,经营林木种子依法属于许可类经营活动。

根据《种子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樱桃树苗作为“苗”,明确属于林木种子的范畴。根据《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经营林木种子依法属于许可类经营活动,而非“非许可类经营活动”。

二、被申请人引用的国发〔2021〕7号文不适用于本案。

国发〔2021〕7号文中“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处罚”的规定,适用前提是相关经营活动本身不需要取得许可证。樱桃树苗的经营依法需要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属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被申请人将“许可类经营”错误定性为“非许可类经营”,属于对政策文件的错误理解和适用。

三、被举报人的经营行为不适用“农民自繁自用”的豁免条款。根据《种子法》第三十七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该豁免条款有严格的适用条件:1.主体限制:必须是“农民个人”,且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形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地点限制:必须在当地集贸市场(农民所在乡镇区域)出售。3.数量限制:出售的种子数量不应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

被举报人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条件:规模远超“剩余”范畴:被举报人拥有2亩多苗圃,专门从事樱桃树苗的培育和销售。申请人一次性购买50棵树苗,支付1265元。这并非“自繁自用剩余少量”而是有规模的商业经营活动。地点不符:被举报人是在其苗圃直接销售,并非“当地集贸市场”出售。目的营利:被举报人以卖苗为业,目的是营利而非“自用剩余调剂”。

违反上述条件出售种子的,依法视为无证生产经营种子,适用《种子法》第七十七条处罚。参照相关司法实践,判断是否构成“自繁自用”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目的、规模、是否营利等因素,且应在家庭承包土地范围内进行。被举报人的行为显然已超出合理范围。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移送职责。

根据国发〔2021〕7号文,即使被申请人认为不予处罚,也应当将有关企业信息推送至有关主管部门。被申请人既未移送也未告知申请人移送情况,属于程序瑕疵。

综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因彭某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灵市监管〔2026〕第0514-1号)以及依法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提起的行政复议,现答复人针对其复议进行答复。答复人认为已履行职责,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针对其举报事项:2026年5月6日接收举报材料后,于当日通过河南省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到灵宝市某农场的企业经营信息。2026年5月14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已向当事人送达,并由其现场签收确认。2026年6月30日收到举报人对举报结果处理的异议,重新核查。对于举报人的举报事项,我局作出如下处理:(一)执法人员及时对灵宝市某农场的企业经营信息进行核查。根据国发〔2021〕7号《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持续推进“先照后证”改革,推动将保留的登记注册前置许可改为后置。开展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市场监管部门牵头编制经营范围规范目录,为企业自主选择经营范围提供服务。经营范围规范目录要根据新产业、新业态的发展及时调整更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及时将有关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推送至有关主管部门。企业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处罚。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最大程度尊重企业登记注册自主权。”作出不予立案,并送达了告知书,告知其受理决定。(二)2026年6月30日收到举报人对举报结果处理的异议,重新核查。关于超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问题:当事人营业执照未列明苗木销售项目,仅存在登记事项不符。依据国发〔2021〕7号文件规定,我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已督促该农场及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关于无证经营林木种苗问题:当事人反映的销售樱桃苗未取得种苗许可证的线索,不属于市场监管职责。我局已将该无证经营线索移送林业主管部门,由其依照《种子法》核查处置。

本次不予立案的依据,是当事人仅存在超营业执照登记范围行为;樱桃苗销售属于后置许可经营项目,需取得行业许可。商事登记违法已督促当事人整改;无证经营种苗问题已完成线索移交,由林业部门依法监管。本局不再就超范围登记行为另行立案处罚。

综上,答复人认为,答复人已履行相关职责,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6年5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灵宝市某农场(个体工商户)超出营业执照核准范围,非法经营樱桃树苗,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核查,以国发〔2021〕7号《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为由,于2026年5月14日作出编号为灵市监管〔2026〕第0514-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书面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6年6月2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6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举报结果处理的异议,重新进行核查,于2026年6月30日作出内容为:“本次不予立案的依据,是当事人仅存在超营业执照登记范围行为;樱桃苗销售属于后置许可经营项目,需取得行业许可。商事登记违法已督促当事人整改;无证经营种苗问题已完成线索移交,由林业部门依法监管。本局不再就超范围登记行为另行立案处罚。”的《关于举报异议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并书面送达当事人。本机关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29日作出编号为灵市监案移〔2026〕0629-1号《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将违法线索依法移送灵宝市林业局。

本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第二款、《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樱桃树苗属于林木种子范畴,林木种子经营依法属于需取得专项许可的经营项目。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将案涉苗木销售行为认定为“非许可类经营活动”,依据国发〔2021〕7号《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企业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处罚”作出不予立案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而案涉樱桃苗木销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制的林木种苗经营活动,属于依法需要取得林木种苗经营专项许可的经营项目,不适用国发〔2021〕7号《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正确适用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市监管〔2026〕第0514-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灵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合法、明确的书面答复。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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