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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灵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灵政复决字〔2026〕40号)

发布日期:2026-10-22 17:02 来源:灵宝市政府网

 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6〕40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段永锋,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2026年4月24日作出的灵公(焦)行罚决字〔2026〕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6年6月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6年6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6〕27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的编号为灵公(焦)行罚决字〔2026〕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本复议机关在复议审理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 2026年4月24日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现依法申请复议。理由如下:

一、信访行为合法,处罚定性错误。申请人因 1994年丈夫因交通事故身亡一案,长期依法信访。2026年4月22日赴省公安厅反映问题,系正常行使法定信访权利,旨在寻求解决多年未决的诉求,并无扰乱单位秩序之故意与行为。被申请人将合法信访活动定性为“扰乱单位秩序”,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 执法程序严重违法。2026年4月24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信访接待场所内,就案件证据问题与办案人员进行沟通。期间,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未依法出示传唤、拘传等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即将申请人强行带离并执行拘留。此行为属程序严重违法,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三、 本案根源在于事故处理不公。申请人坚持反映的实质问题,是1994年交通事故处理中存在责任认定偏颇关键证据(如原始现场照片、草图)未依法随案移送等不公情形。公安机关对本案根源问题长期未能依法公正处理,是导致申请人持续维权的主要原因。被申请人不对实质问题进行回应,反而对申请人的维权行为予以处罚,有失公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未正视申请人反映的实质问题。为维护合法权益,恳请贵机关依法审查,撤销上述错误决定。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现就李某对我局2026年4月24日作出的灵公(焦)行罚决字〔2026〕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一案现我局作出以下答复:

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6年4月22日,违法行为人李某因对灵宝市人民法院关于自己丈夫交通事故案件判决不满,在其丈夫交通事故案件已由两级人民法院判处结案的情况下,仍然越级到河南省公安厅进行非访。经依法查明,违法行为人李某自2007年以来累计30余次就该事项到河南省信访局、河南省公安厅单位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严重扰乱相关单位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信访情况说明、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对违法行为人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灵宝市李某扰乱单位秩序案我局于2026年4月24日受理后灵宝市公安局履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前告知、复核、行政处罚审批、行政处罚等法定程序。我局依据调查的事实及证据,证实李某在反映其丈夫交通事故案件已由市县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案的情况下,仍多次越级到河南省信访局、河南省公安厅进行非法上访,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严重扰乱相关单位办公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进行行政拘留十日。

三、我局焦村派出所在执法过程中无程序违法。2026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我局焦村派出所接到局信访科电话称: 某村居民李某存在多次越级上访并正在信访科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需焦村派出所协助将正在信访科闹事的李某劝返,焦村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灵宝市公安局信访科,在现场见到李某后,民警在现场依法向李某亮明身份,劝其稳定情绪,合理表达诉求,李某情绪激动、大声吵闹,经民警多次劝阻和制止,李某仍不配合民警工作,后焦村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李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询问中,李某对其多次越级上访,严重扰乱相关单位办公秩序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民警现场处置、询问全程录音录像。

综上所述,我局做出的灵公(焦)行罚决字〔2026〕5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恳请灵宝市人民政府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因对灵宝市公安局、灵宝市人民法院关于自己丈夫交通事故相关处理不满,在其丈夫交通事故案件已由两级人民法院判处结案的情况下,2026年4月22日,李某越级到河南省公安厅进行非访。经查明,申请人自2007年以来累计30余次就该事项到河南省信访局、河南省公安厅等单位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严重扰乱相关单位信访及工作秩序。被申请人接警后,于2026年4月24日依法立案,开展调查取证,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于 2026年4月24日作出灵公(焦)行罚决字〔2026〕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

本机关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申请人的涉诉事项已经司法程序审判终结,其经多次劝阻仍反复越级到河南省公安厅走访,该行为违反信访秩序规定,客观上扰乱了正常信访工作秩序,被申请人综合其违法情节、性质及社会影响,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申请人提交的涉及1994年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诉求及证据材料,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焦)行罚决字〔2026〕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为灵公(焦)行罚决字〔2026〕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 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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