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6〕39号
申请人:姬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宋东华,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灵建依申复〔2026〕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6年6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6年7月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6〕35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由于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故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6年6月22日,通过灵宝市政府官网在线平台,向灵宝市住建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某项目6.3工单违规交房全套监管案卷”共8项材料。2026年6月30日,本人收到被申请人出具的灵建依申复〔2026〕12号答复书,该答复存在多处适用法律错误、事实矛盾、程序违法,具体如下:
一、对第1、7项信息以“内部工作流程、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法律适用严重错误。本人申请的第1项:6月4日现场核查记录、约谈笔录、现场取证照片;第7项:12345工单完整流转台账、处置底稿。上述材料是被申请人对外开展商品房监管、现场执法、处置群众投诉形成的客观固定书面证据,并非行政机关内部未成熟的讨论、请示、磋商草稿,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可不予公开的“过程性信息”。商品房违规交房、违规装修直接侵害全体业主财产权益,该类现场取证、投诉处置台账与申请人生产生活、合法权益直接相关,依法应当公开。被申请人随意扩大不予公开范围,单纯以“内部流程”一刀切不予公开,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答复称第4、5、6项信息“不存在”,与被申请人自身履职事实自相矛盾,陈述虚假。被申请人自行出具《督促某项目履行交房义务的催告函》,足以证明该局已到项目现场核查开发商违规交房、放任违规装修行为,开展过现场检查、督促整改工作。有执法核查行为,必然形成核查记录、责令整改文书、执法立案材料。答复直接声称相关行政处罚立案、二次核查整改、违规装修执法案卷“信息不存在”,无任何检索记录、档案查询凭证支撑,与客观履职行为冲突,该答复内容无事实依据。
三、以“属于投诉举报,引导走12345信访渠道”推诿信息公开申请,违反条例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信访诉求是请求行政机关协调化解民事纠纷、解决诉求争议;而本次本人申请是调取住建局已经制作、归档留存的书面监管案卷,属于纯粹获取已生成政府信息,不属于信访、诉求类事项。被申请人无权拒绝在信息公开法定程序内处理,强行分流至12345热线,属于推诿履职、程序违法。
四、答复仅选择性公开部分文件,未完整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答复仅同意公开催告函存档、回访记录等少量材料,对关键现场取证、执法案卷、投诉台账全部截留,未完整回应申请人全部8项公开诉求,未保障申请人知情权、监督权。
本案现场核查笔录、取证照片、12345处置台账不属于内部事务未定型过程讨论稿,不属于可不予公开范围;被申请人答复未依法检索、未如实说明检索过程、无正当理由截留应公开信息、错误分流申请,答复不符合本条法定形式与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出具的灵建依申复〔2026〕12号答复书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履职推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出复议申请,恳请灵宝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支持本人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因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灵建依申复〔2026〕12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现提出如下答复:
一、答复人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条第一款现行有效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答复人作为灵宝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具有受理和处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
二、答复人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2026年6月22日,答复人收到被答复人通过灵宝市政府网站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某项目6.3工单违规交房全套监管案卷”共8项信息。经审查:被答复人申请的第1项(现场核查记录、约谈笔录、取证照片)及第7项中的“完整流转台账、处置底稿”,系答复人在处理投诉举报、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调查记录和内部流转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答复人申请的第4项(行政处罚立案、执法档案)、第5项(二次核查、责令整改文书)、第6项(针对违规装修的二次核查、责令整改文书),经答复人内部检索,因答复人已通过约谈、发函等方式有效制止了违规行为,尚未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故上述信息客观上不存在。被答复人申请公开上述信息的实质,是要求答复人履行对开发商的查处职责,具有典型的投诉举报性质。
三、答复人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理由与法律依据
关于第1、7项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现行有效的规定,过程性信息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在(2024)京02行终1531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之间就涉嫌违法建设问题进行移送的函件及复函,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磋商信函,具有内部事务性质,属于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在(2023)沪03行终638号入库案例中,法院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过程性信息不因行政行为的作出而改变“过程性”的属性,亦不因行政行为的作出而必然应当公开。本案中,我局对违规交房的调查材料及内部流转台账:与上述案例中的信息性质高度相似,不予公开的合法性有充分司法实践支撑。答复人据此告知被答复人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了理由,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第4、5、6项信息不存在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现行有效的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在(2021)津0101行初50号中,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经查询未找到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现行有效的规定。答复人经检索,确认该信息不存在,并如实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引导通过其他渠道提出的理由。被答复人的申请实质为投诉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现行有效的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其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引导其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在(2024)京01行初650号中,法院认为:申请人要求公开督办文件等,实质是对信访处理过程中的具体事项提出异议,属于信访事项范畴,行政机关告知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建议通过信访渠道,符合法律规定。答复人告知其可通过“12345”政务热线或信访渠道提出,于法有据:关于其他信息的处理。对于可以公开的第2、3、7条中的答复存档及第8条信息,答复人已依法予以公开并提供扫描件:充分保障了被答复人的知情权。
四、答复人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
答复人于2026年6月22日收到申请,经审查后于2026年6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灵建依申复〔2026〕12号)并送达被答复人。上述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现行有效关于在20个工作日内答复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五、针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答辩被答复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对“过程性信息”的认定质疑,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过程性信息不因调查结束而改变其性质,也不因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而必须公开。其关于“信息不存在”系虚假陈述的主张,纯属主观臆测,无任何证据支持。答复人已尽到检索义务,且客观上确无相关信息。其关于“信访分流”系推诿履职的主张,是对《条例》第三十九条现行有效立法目的的曲解。该条款正是为了引导申请人通过更有效的途径解决实质诉求。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灵建依申复〔2026〕12号)职权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灵宝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现行有效之规定,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姬某于2026年6月22日,通过灵宝市政府官网在线平台向被申请人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某项目6.3工单违规交房全套监管案卷”共8项信息。2026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建依申复〔2026〕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涉案答复中作出如下处理:对第2项、第3项全部信息、第7项中的答复存档材料、第8项信息依法予以公开并向申请人提供扫描件;认定第1项、第7项中的完整流转台账、处置底稿属于过程性信息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依法不予公开;经检索,第4项、第5项、第6项信息客观不存在,同时认定申请人本次申请兼具信访、投诉、举报属性,告知其可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信访渠道提出。申请人对该答复书不服,于2026年6月30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案中,第1项现场核查记录、约谈笔录、现场取证照片,系被申请人针对群众投诉线索开展内部调查核实阶段形成的行政执法过程材料,属于典型的行政执法案卷过程信息。第7项12345工单流转台账、处置底稿,系政务诉求内部流转、分级处置、审核报批的内部工作流程材料,属于法定可不予公开的内部过程性信息。被申请人对内部过程性、案卷性信息不予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扩大不予公开范围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某项目违规交房、违规装修问题,采取约谈企业、下发催告函、督促整改等柔性监管措施,已有效纠正涉案违规行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因违规问题及时整改到位、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未启动行政处罚立案程序,亦未生成专项行政处罚立案档案、二次整改执法案卷、违规装修专项执法处罚材料。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检索义务,检索过程客观真实、结论有据。被申请人作出“信息不存在”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不存在虚假陈述、事实矛盾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其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引导其通过相应渠道提出。被申请人在依法处理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可公开信息的同时,告知申请人可通过12345政务热线、信访渠道提出诉求,该处理方式符合程序规定、并无不当。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应当遵循“依法公开、豁免不公开、据实告知”的原则,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全面公开,对属于豁免范围的依法不予公开,对不存在的信息如实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8项申请内容逐项甄别、分类处理:对依法应当公开的结论性、存档性材料全部予以公开;对过程性、案卷性信息依法说明不予公开理由;对客观不存在的信息如实告知不存在。被申请人逐项回应申请人诉求,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灵建依申复〔2026〕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编号为灵建依申复〔2026〕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