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6〕38号
申请人:苏某
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段永锋,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苏某不服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2026年5月25日作出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26〕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6年6月1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6年6月1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灵政复答字〔2026〕31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的编号为灵公(尹)行罚决字〔2026〕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同时提交了书面答复。本复议机关在复议审理期间,分别在3个不同工作日不同时段4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均未接听,故因申请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
申请人称: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灵宝市公安局于2026年5月25日作出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26〕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为:本人的儿子苏甲之前在某学校上学,被学校劝退,可学校一直不给一个正式的书面说法,本人找教体局、拨打110去派出所多次报案,但是没有结果。无奈之下,在网上发了一个视频,想让政府重视让孩子早日返校读书,本人去政府各级信访部门反映合法合规,结果公安局认为诽谤别人、扰乱单位秩序,拘留本人十七天。本人认为这个处罚完全不符合事实,办得也不合规矩,我根本没犯法,具体事实如下:
一、说诽谤他人是冤枉我。因为孩子被退学的事一直得不到解决,实在求助无门,才在网上发了一条实名举报的视频,说的都是遇到的真实情况,没凭空捏造坏话去害人,也不是为了博流量赚钱。而且视频发出去没多久,账号就被封了,根本没传播多少。公安局认为我发的东西传得很广、影响很坏,还把老师精神弄出严重问题,这些没凭据,不能认定诽谤。二、说我扰乱单位秩序没道理。国家本来就允许老百姓通过信访反映问题,是在国家信访局、河南省信访局的官方渠道反映诉求,网上提交或按规定去现场,从来没去单位大吵大闹、拦着办公。正常反映自己的诉求,是国家给老百姓的权利。三、拘留的过程根本不合规矩。当时在外地的工厂里上班,他们过来把我带到办案中心,扣留了12个小时,没提前说原因也没给看正规手续。刚下了处罚决定,立刻就把我送拘留所,导致来不及申请复议、去法院告状,在当地的拘留所扣留12个小时,这不合程序,剥夺了申诉的权利。总之,这个处罚既不符合真实情况,也不合规矩,完全是错的。恳请政府能审查这件事,撤销这个处罚。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现就苏某不服灵宝市公安局灵公(尹)行罚决字〔2026〕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灵宝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现答复如下:
一、我局办理苏某诽谤他人、扰乱单位秩序案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9月份,苏甲考入某学校,由于苏甲在校期间多次违反校规校纪,2023年7月份经过某学校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为了保留苏甲的继续求学机会及个人声誉问题,对苏甲作出劝退处分。2024年10月以来,苏某(苏甲的父亲)为博取流量,多次在线上平台发布“灵宝某学校教师编造假证据、陷害、逼迫他孩子苏甲辍学,并附上文字信息进行诬告”“包庇事实长达七个多月”视频及文字等不实信息,随后相关谣言信息被大量转发扩散。灵宝市教体局工作专班通报调查后,苏某仍然罔顾事实,持续编造传播谣言造成恶劣影响,致老师精神严重受到伤害。另查明:自2024年3月份至今,苏某以“十六岁孩子在校被某学校教师陷害,教体局做黑恶保护伞,强迫孩子退学”“要求国家政府、教育部门,为我十六岁孩子被某学校教师,图谋报复,捏造事实孩子在校与女生发生两性关系,强迫孩子退学不能接受教育”等诉求,在国家信访局,河南省信访局共计信访9次,在国家信访局、河南省信访局官网进行网上投诉163次,已对五亩乡政府、灵宝市教体局、灵宝市信访局等单位的信访稳控工作造成影响。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二、我所办理苏某诽谤他人、扰乱单位秩序案程序合法。我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依法履行立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入所拘留、送达等法定程序,该案程序合法。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决定对苏某以诽谤他人、以扰乱单位秩序作出处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三、我局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其没有违法事实不属实,该案中,教师是依照学校决定对其孩子处理结果对苏某进行告知,引发苏某不满,其多次在多个网络平台直接点名教师“捏造学生违纪事实,滥用职权”等不实言论,其行为对教师个人造成严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同时其多次到灵宝市教体局进行信访,在本级信访部门已解决其信访请求的情况下,多次在国家信访局、河南省信访局共计信访9次,在国家信访局、河南省信访局官网进行网上投诉163次,已对五亩乡政府、灵宝市教体局、灵宝市信访局等单位的信访稳控工作造成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我局对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2)申请人认为我局办理该案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2026年5月25日我局民警带着异地办案协作函,通过南通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将违法行为人苏某带至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询问,询问结束后,灵宝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决定对苏某以诽谤他人行政拘留七日、以扰乱单位秩序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决定合并执行十七日。后考虑到苏某在南通市打工,申请异地执行拘留,报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分局审批同意执行异地拘留,在送往南通市通州区拘留所执行拘留时,拘留所对苏某入所体检,要求出具苏某以前住院记录及病历,由于苏某各种病历在家中,南通市通州区以身体原因拒绝收押。后灵宝市公安局民警连夜将其带回灵宝,取回苏某以前各种住院病历后,于2026年5月26日17时许在灵宝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当时未在南通市通州区拘留所对苏某执行拘留十二小时。
综上所述,我局对苏某作出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26〕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灵宝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对苏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苏某儿子苏甲2022年9月考入某学校,因在校期间违反校规,2023年7月经过某学校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对苏甲作出劝退处分。2024年10月以来,苏某多次在线上平台上发布涉“某学校老师陷害及教体局强迫退学”内容的视频及文字等不实信息。2024年3月份至今,苏某以其视频发布内容为诉求,在国家信访局,河南省信访局共计信访9次,在国家信访局、河南省信访局官网进行网上投诉163次。被申请人在处理缠访、信访事件中接到报案,于2026年5月15日依法立案查处,开展调查取证,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于2026年5月25日作出灵公(尹)行罚决字〔2026〕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诽谤他人和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和十日的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另查明,被申请人异地办案持有合法协作手续,且报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分局审批同意执行异地拘留,在送往南通市通州区拘留所执行拘留时,因申请人身体原因及其无法提供病历,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分局以身体原因拒绝收押。被申请人连夜带苏某返回灵宝,遂于2026年5月26日17时许,在灵宝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本机关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为个人私利在多个网络平台公开点名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教师,发布传播虚假负面信息,经主管部门核查澄清事实后,不听劝阻、仍持续传播,导致他人权益受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申请人信访9次,在国家信访局、河南省信访局官网进行网上投诉163次,在相关部门已对其诉求依法核查、明确答复、办结处置的情况下,仍持续、高频次重复信访、网络投诉,长期占用行政资源,干扰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信访工作秩序。被申请人综合其违法情节、性质及社会影响,认定申请人诽谤他人和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和十日的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申请人主张办案程序违法、剥夺救济权利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案被申请人在立案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要求,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审批、送达等法定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的程序权利,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26〕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为灵公(尹)行罚决字〔2026〕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 8月4日
